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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旅游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4-01 生效日期: 1993-04-01
发布部门: 昆明市旅游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旅游行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维护旅游业的声誉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健康持续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若干问题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8号)和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范围内开办和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旅游公司),旅游饭店(宾馆),旅游定点餐馆、商店、车船公司、游览景区景点和娱乐场所,以及其它旅游经营单位,均须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昆明市旅游局是昆明市人民政府主管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我市辖区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统一归口管理。
  我市各县(区)旅游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接受昆明市旅游局业务指导、管理、监督和协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第四条 旅游行业归口管理是指对旅游宣传招徕、组织接待和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综合服务的统一管理、指导和检查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省、市政府发展旅游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我市旅游业发展的长期、中期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协助有关部门审核和管理旅游开发、建设项目;
  (四)审批旅游经营单位,制定服务质量标准、技术等级标准,对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五)管理旅游宣传、外联推销和旅游签证;
  (六)管理旅游行业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和聘任,以及职业教育培训;
  (七)协同有关部门管理旅游行业定价、财务、外汇和旅游统计;
  (八)协同有关部门推动旅游商品开发、生产、销售和旅游交通运输的发展;
  (九)对旅游行业协会、学会、联谊会实施指导和管理;
  (十)市政府和上级旅游部门部署和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五条 旅游业应纳入市和县区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中期规划及年度计划,采取必要的优惠政策,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市、县区政府根据发展旅游业的需要,结合地方财力情况,适时建立旅游基金制度,以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昆明地区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旅游产业的布局和调整等,必须符合《昆明市旅游发展规划》,经县区政府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有计划、分步骤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申请开办经营各类旅游业务的旅行社,须按下列审批程序核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开办经营第一类、第二类业务的旅行社,报经市旅游局审核同意后,按审批程序核准。申请开办经营第三类业务的旅行社,报经市旅游局批准,并报省旅游局备案。
  境外和外地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或经营单位,须报经市旅游局商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我市经营旅游业务。


    第八条 申请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饭店(宾馆、招待所)、餐馆、商店、景区景点、娱乐场所等,须报经市旅游局批准,同时报省旅游局备案后,持批准文书到公安、外汇管理、工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才能经营涉外旅游业务。
  对经营涉外旅游业务的单位,实行涉外定点管理制度,统一由市旅游局颁发涉外定点许可证和涉外定点标志牌。非定点或虽已定点但经复查不符合规定条件而取消定点单位资格的,不得经营涉外旅游业务。


    第九条 涉外旅游定点饭店(宾馆),按规定实行星级评定制度。申请星级的涉外旅游饭店(宾馆)或升级的星级饭店(宾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和标准》提出星级评定申请报告。一星、二星级宾馆(饭店),须经市旅游局评定批准,报省旅游局备案;三星级以上饭店(宾馆),经市旅游局初评同意后,按审批程序核准。经评定批准的星级饭店(宾馆),统一颁发星级饭店标志牌。


    第十条 全市旅游经营单位和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考核管理制度,除接受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考核指标和管理外,还应接受市旅游局下达的有关管理考核内容。
  旅游经营单位和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都应严格按照《统计法》和《昆明市旅游统计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市旅游局上报旅游统计资料及有关报表。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昆明市旅游局负责本市旅游行业经营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全市旅游业翻译、导游资格考试,以及工人、技师技术等级的考核评定,由市旅游局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管理并组织实施。
  各单位需要开展旅游教育培训工作的,在报经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同时,应接受市旅游局的行业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涉外旅游行业的有关定价,由市旅游局会同市物价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各涉外旅游经营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旅游局颁发的《旅游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市 、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搞好旅游风景区、游览点的经营秩序。凡在旅游景区(景点)经营旅游商品、餐饮和其它经营性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不论时间长短,须经当地建设部门批准后,在景区(景点)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依法经营。严禁向旅游者强行兜售商品、追换外汇和敲诈游人。对违反规定,不服从管理者,由当地风景(景点)主管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送交当地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四 条各旅游经营单位,应在当地公安、安全部门的指导下,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发生事故,要严格按照国家旅游局《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文化、公安、广播电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旅游经营单位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区旅游局设立投拆受理机构,受理本辖区的投拆案件,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旅游管理政策 、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的,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管理权限,分别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停业整顿或按审批权限进行降低星级等级、取消定点资格处理。对情节恶劣、影响极坏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商请工商行政管理及有关部门按规定查处,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对严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 ,服务质量优良、经营 管理、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市、县(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市旅游局根据本暂行办法的原则,可以制订行业管理所必需的规制度。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昆明市旅游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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