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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6-17 生效日期: 1992-06-17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92)118号

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引导农民合理使用土地,建立健全我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发(1990)4号文件和云南省政府(1990)5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均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条 宅基地是农村集体为保障农户生活需要,依法确定给农村居民用于住宅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的用地,包括住房、畜圈、仓库、庭院、厕所等的用地。


    第三条 凡在昆明市辖区内使用宅基地的农村居民,按规定回乡定居的离休、退休、离职干部、职工,归国华侨,因征地农转非后仍使用宅基地的城镇居民,均应按照本规定交纳宅基地使用费,领取使用证后,方可享受宅基地使用权。


    第四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用地,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昆明市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所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用地手续。违反规定的,依法严肃处理。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农村居民住宅的改建,扩建和选址新建,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的要求进行,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六条 宅基地面积标准规定如下:
  城市近郊区人均2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90平方米;
  坝区人均25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10平方米;
  半山区人均3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40平方米;
  山区人均4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第七条 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收费标准规定如下:
  1、标准面积以内的,每平方米每年按0.10-0.30元计收。
  2、超出标准面积的部份,原则应退归集体。凡未按规定退出的,按累进制方法提高收费标准。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但不得确认超标宅基地使用权。
  3、宅基地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擅自出租或用于经营时,除责令其恢复原使用性质外,属标准面积以内的部份,每平方米每年再加收0.5-1元的费用。属标准面积以外的部份,以前款计费方式为基础,每平方米每年再加收1-5元的费用。
  4、经批准使用宅基地的非农业人口,其收费标准与当地村民相同。
  5、新批准使用的宅基地,从次年起收取使用费。


    第八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村内空闲地的,应交纳土地使用费,但不予确定使用权。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退还集体。临时用地的收费标准,由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


    第九条 烈军属、残废军人、鳏寡孤独困难户等,确无能力缴纳宅基地使用费且宅基地面积不超标准的,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实行减交,缓交或免交。对减、缓、免要严格控制,不得乱开口子。


    第十条 独生子女户、烈属户在实有人数的基础上,可增加一个人标准的宅基地面积。服役期间的战士,可按标准享受宅基地面积。


    第十一条 宅基地使用费每年末收取一次,具体收费时间由各县区政府自定。超过规定时间三个月拒不交费的,按应交使用费10%-30%的比例加收滞纳金。超过规定时间半年的,注销其宅基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费实行取之于户,用之于村;适度收费,使用得当;村有乡管,专户存储的原则。宅基地使用费主要用于村镇规划中的村内公益事业建设,公共设施建设,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开支项目须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大会讨论,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
  各户收费数额、村社收费总额和年度费用支付情况必须向群众公开,接受群众和乡镇财政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为他用。贪污、挪用宅基地使用费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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