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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11-11 生效日期: 1988-11-11
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昆政发[1988]27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保证交通安全,保护汽车维修经营者和用户的正当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特种车、非农用拖拉机、摩托车)修理、维护和专项修理的全民、集体、联营、个体、合资、外资企业,各汽车生产厂设在昆明的特约维修服务站,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对外承修的自备维修部门等(以下简称汽车维修经营者),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昆明市交通局是我市汽车维修行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并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汽车维修行业的归口管理,各县区交通(工交)局是各县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部门,业务上接受昆明市交通局的指导。
  汽车维修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服从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四条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的各项方针、政策,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标准规范和管理办法,协调维修网点布局。


    第五条 定期或不定期组织行业质量的监督、检查、评比、表彰;负责组织新技术、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开展技术咨询,交流信息,做好汽车维修机具设备和维修配件的技术协作等服务性工作。


    第六条 积极组织维修行业职工的专业技术培训,负责职工技术等级的考核、有关证件的颁发以及职工道德教育。


    第七条 承办汽车维修业的开业、停业、变更及维修经营者变动技术等级等事宜的审查;制作汽车维修技术合格证、大修合格证;监督维修经营者贯彻执行汽车维修收费标准及汽车维修统一专用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八条 加强行业管理,积极推动行业的横向联合、专业协作,促进各类型汽车维修业的协调发展。

 

第三章 开业与歇业

    第九条 申请经营汽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应持主管部门批件,个体户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人民政府证明,向当地行业主管部门递交开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并鉴定技术等级,凭行业主管部门发给的“开业技术条件审查申请表”、“汽车维修业技术合格证”和有关批准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申请开业的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与经营类别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地)、厂房、停车场地、专用机具、设备和资金;
  2、有与经营类别相适应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3、有与经营类别相适应的质量检测设备、检验制度和质检人员。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业务等级,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1、汽车大修,总成修理;
  2、汽车维护(高级维护、低级维护);
  3、汽车专项修理(指从事汽车车身修理和喷漆,更换汽车门窗玻璃,进行电器设备、蓄电池、蓬布座垫、水箱、轮胎、空调品修理等业务)。


    第十二条 禁止转让、转租、涂改、伪造“汽车维修业技术合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申请歇业、停业的汽车维修经营者,应于一个月前向当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撤销银行帐户。

 

第四章 汽车维修技术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昆明市交通局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汽车维修质量讲行检查监督,并设汽车维修技术质量监督检测中心,负责具体工作。
  检测中心的职能是:负责监督检查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等有关质量标准的贯彻执行;负责对汽车维修经营者进行质量检验指导,进行质量事故分析;应用户要求,开展汽车修理质量检验有偿服务。
  在监测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监督检测中心可将监测项目委托给有资格进行检测的部门进行监测。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计量局发布的GB3798~3803-83、GB5336-85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部颁发的JT一3101-81汽车修理技术标准,或执行省、市交通部门根据上述标准会同地方标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维修标准,按国家建设部的规定执行。各种车辆的维修质量,均应符合车辆管理部门的安全检验标准。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坚持信誉第一、用户第一、质量第一。凡是整车大修和总成修理的车辆出厂时,应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并规定一定的保修期。对因汽车维修质量而引起的质量纠纷,由责任方承担所需的监测费用。


    第十七条 肇事车辆的维修、以及在用车辆的改装,按公安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汽车维修的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省、市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汽车修理工时定额》和省、市物价局制定的《汽车修理收费标准》收取工时费和维修材料费,不得随意加价和巧立名目乱收费用。不准采取赠送物品、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经营。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采用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统一规定格式的汽车维修专用发票,作为结算凭证。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按期向所在地区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交纳营业额0.5%的管理费(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企业修理改装的公共交通车辆除外),此项费用在成本中列支。
  管理费主要用于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的业务经费和管理费开支,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由财政部门监督执行。

 

第六章 检查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要接受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物价、税务、标准计量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并按期向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并有显著成绩的经营单位及个人,由市、县区行业主管部门或由行业主管部门报请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单位及个人,视情节轻重按如下规定处理:
  1、对擅自提高维修等级和私自转让证照者,由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技术合格证等处理。
  2、对不执行维修技术标准和质量检验制度,或有欺骗用户行为的经营者,给予批评教育、罚款、降等级等处理。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无改进的,分别由行业主管部门吊销技术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对擅目提高或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行业主管部门配合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4、因维修质量低劣造成用户损失或造成行车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维修经营者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管理、秉公执法、不谋私利。对以权谋私、滥用职权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经委、工商局、物价局、财政局、公用事业局共同拟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批准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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