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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税收协税护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9-30 生效日期: 2002-09-30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内政办字[2002]287号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收协税护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正确认识协税护税和委托代征在农业税收征管工作中的作用,保障农业税收及时足额入库
  税收工作实践证明,协税护税既是依法治税的现实需要,也是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的应尽职责。委托代征是国际通行的税收征管方式之一,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代征税款是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应尽义务。农业税收涉及范围广、税源分散,税收征管完全依赖税务机关的专业化管理将无法胜任,必须依靠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单位组织的协税护税,依靠委托代征的征管方式。各级人民政府一定要从巩固农村牧区税费改革成果的高度,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尽快建立健全农业税收协税护税组织,积极支持地税机关做好委托代征工作。

  二、严格依法治税,规范协税护税和委托代征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协税护税组织的领导,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对协税护税组织的业务指导,地税机关和协税护税组织要加强联系与协作。协税护税组织要依照《管理办法》认真履行职责,不准超越职责行使税收执法权。各级地税机关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规范委托代征手续,切实加强对委托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考核,以保障委托代征人员能够依法办事。执行过程中,既要确保农业税收的及时足额入库,也要防止违反农村牧区税费改革政策现象的发生,防止农牧民负担反弹。
2002年9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收协税护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后的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农业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农业税收及时足额入库和农业税收政策的正确执行,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税征收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特产税征收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牧业税征收办法(试行)》有关规定,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自治区地税局关于实施农村牧区税费改革加强农牧业税收征管工作意见的通知》(内政字[2002]150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税收指农业税、牧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实行以地方税务机关为执法主体,建立健全协税护税组织,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和委托代征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征收机关是指负责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的各级地方税务局和隶属于各盟市、旗县地方税务局的农牧业税收征收管理局以及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所(以下简称“主管地方税务所”)。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协税护税组织指隶属于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农业税收业务上接受税务征收机关指导,协助征收机关开展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各级组织。协税护税组织包括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和协税护税工作小组。
  苏木乡镇应成立由政府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参加的协税护税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农业税收协税护税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各行政村(嘎查)成立协税护税工作小组,由各行政村(嘎查)支部书记、村(嘎查)长、会计、村民代表以及自然村(组)村(组)长和包村干部等人员组成。协税护税工作小组组长由行政村(嘎查)支部书记或村(嘎查)长担任。

    第六条   代征单位及代征人员,是指由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具体规定依法委托的,代表征收机关依法行使农业税收征收职权的单位和个人。
  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农业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以及协税护税领导小组提出的有关建议,从基层粮站、供销社、农副产品收购企业、信用社等有关单位中确定代征单位,填写《代征单位审批表》,由旗县(市、区,下同)地方税务局审批后发给《农业税收委托代征证书》(以下简称《委托代征证书》),作为代征单位依法开展农业税收代征工作的法律依据。
  代征人员由协税护税工作小组组长提名,填写《代征人员审批表》,经主管地方税务所审查,并经乡镇协税护税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报旗县地方税务局审批。旗县地方税务局为审核批准后的代征人员颁发《委托代征证书》,作为其依法开展农业税收代征工作的法律证件。
  代征单位及代征人员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代征工作。
  代征单位及代征人员持有税务机关颁发的《委托代征证书》,依法开展农业税收代征工作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委托代征证书》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统一制作。旗县地方税务局是《委托代征证书》的颁发机关。

    第七条   协税护税组织及其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征收机关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法宣传工作。
  (二)按照征收机关的要求组织开展农业税收纳税登记申报工作。具体包括农业税收纳税登记申报表的发放、回收、初审、报送等工作。同时,辅导纳税人正确填写纳税登记申报表,协助征收机关做好纳税登记申报的调查核实及调整工作。
  (三)协助征收机关做好本地区的税源普查工作。具体包括计税土地面积变动情况普查,无固定收益土地种植面积普查,计税牲畜头(只)数普查,农业特产品种植面积、数量普查,以及税务机关组织的其它情况普查。
  协税护税组织应随时调查了解本地区的税源变化情况,及时向征收机关提供相关信息。
  (四)协助征收机关做好纳税通知的张榜公示(发放)工作。按照征收机关的要求,采用张榜公示或者直接发放到户的方式,将纳税人当年农业税收的主要纳税事项提前通知纳税人。
  (五)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农业税收的集中征收工作。纳税通知张榜公示(发放)后,协税护税组织应按照纳税通知的时间、地点组织本地区的纳税人集中缴纳税款。
  (六)协助征收机关做好纳税明白卡的填制和发放工作。
  (七)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农业税收的减免落实工作。
  (八)征收机关依法要求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八条   代征单位及代征人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征收机关的委托要求做好税款代征工作。代征单位及代征人员必须按照征收机关开据的农业税收完税凭证的税额和要求的时限代征税款,不得擅自多征、少征、提前征收或延缓征收。
  代征单位及代征人员在向纳税人收取税款时,应主动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收取税款后开据纳税人完税凭证。
  (二)妥善保管农业税收完税凭证。代征单位及代征人员应按照征收机关的要求,严格履行票证领用手续,妥善保管完税凭证,严防丢失、损毁。
  (三)按时报解税款。代征单位及代征人员应按照征收机关的规定按时报解税款,不得截留、挪用。
  (四)妥善保管代征资料,做到不丢失、不损毁,并按征收机关要求及时提供代征资料。
  (五)及时向征收机关反馈代征情况。遇有纳税人拒绝代征单位或代征人员依法代征税款,或发现纳税人有偷、逃、抗税等情况,应及时报告征收机关进行处理。
  (六)征收机关要求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协税护税人员和代征单位的代征工作人员有义务接受征收机关组织的农业税收业务培训,对培训后考核不合格的协税护税人员或代征单位的代征工作人员,旗县地方税务局有权提请协税护税领导小组或代征单位予以更换。对考核不合格的代征人员,旗县地方税务局有权取消其代征资格,收回《委托代征证书》。

    第十条   征收机关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协税护税组织、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所开展的涉税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对协税护税组织、代征单位及代征人员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或其它规章制度的行为,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依照相关规定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并取消其代征资格,收回《委托代征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未经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依法委托而擅自征收税款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支付代征单位及代征人员的农业税收代征手续费,应列入各旗县财政预算。待农业税收征期结束后,由各旗县财政按代征单位及代征人员实际代征税额3%的比例,拨付各旗县地方税务局,旗县地方税务局如数支付代征单位及代征人员。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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