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1-21 生效日期: 1989-01-21
发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调节土地级差收入,节约并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省所辖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条例》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的除外),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土地占用面积测量的组织工作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安排。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在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纳税人占用的土地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县行政区的,应按占用土地面积向土地所在的市、县税务机关分别申报缴纳。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土地使用税暂由土地的实际使用人或占有人缴纳。


    第六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适用税额幅度如下:
  (一)石家庄、唐山、邯郸市,五角至五元;
  (二)邢台、保定、张家口、秦皇岛、承德、沧州市,四角至四元;
  (三)其他市,三角至三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二元。


    第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在本实施办法第六条确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并制定地段适用税额标准。省辖市报省税务机关批准;县和县级市报地区、省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并报省税务机关备案。
  经省锐务机关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第六条规定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于上半年三月份和下半年九月份分两次缴纳。


    第九条    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自用土地以外的其它生产经营用地,应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工作,按照《河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河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6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