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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1-08 生效日期: 2002-02-01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赤政发[2002]003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一月八日


赤峰市中心城区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处理的良性运行机制,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维护和运转,促进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赤峰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污水处理收费的管理工作,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水利、财政、物价、环保、审计等各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由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动力费、材料费、输排费、维修费、折旧费、工资、职工福利费、税金等构成,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改、扩建)、运行、维护和管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五条 凡是在赤峰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内用水的居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按用水量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对城市公共绿化用水,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对居民与非居民混合用水而未分表计量的,按非居民污水处理费标准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按经营性收费管理,由市建设局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和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征收:
  (一)使用自来水公司供水的用户,由自来水公司征收。自来水公司在征收水费的同时,使用同一票据一并征收污水处理费。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征收。

  第八条 污水处理费按实际用水量计量、征收。使用自来水的用户按市自来水公司的抄表数计量,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按实际取水量计量。

  第九条 加强对自备水源用户的收费管理。
  (一)对城市集中供水管网到达的地域,控制新建自备水源。对已建的自备水源,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取缔。
  (二)对城市集中供水管网未到达的地域,严格控制自备水源的审批。对使用自备水源的,由辖区内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其取水口处安装计量设施。
  (三)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因新建、扩建、改建使用水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到辖区内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变更情况通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对未办理变更手续而少报、漏报的,按始建时间及最大用水量计算,一次补齐污水处理费。
  (四)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户,应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污水处理费,对无故拖欠或拒绝交纳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确需缓交的,经市政府批准后,可缓交城市污水处理费。缓交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并在当年年底全部交清。

  第十一条 征收单位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按月结算,在收费次月30日前,按实收水费每立方米水价构成比例,足额划拨市建设局,并送交收费情况报表。
  市建设局按售水量或取水量以及实收水费、水费回收率等指标,对征收单位的收费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十二条 市建设局每季度从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总额中提取3%返还征收单位,作为征收单位的手续费、材料费。

  第十三条 水用户应当按抄表量和规定的收费标准,按月交纳污水处理费。对未按规定交纳污水处理费、情节严重的用户,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分别停止供水或禁止取水,并封堵其排水口。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排放的污水水质,必须符合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18-86)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超标排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超标排污费。
  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污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由环保部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厂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第十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使用,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运行费用和设备维修、更新等。城市污水处理费要设专户储存管理,由市建设局按月划拨给污水处理厂。

  第十七条 征收单位收取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厂使用污水处理费,应接受城建、财政、税务、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开征污水处理费后,环保部门停止征收污水排污费,城建部门停止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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