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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废止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9-29 生效日期: 2004-10-01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发布文号: 厦建法[2004]15号

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我局对2004年6月29日《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报》(厦建法[2004]10号)中确定修改的21件规范性文件再次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对下列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修改:
  一、废止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厦建材[1998]10号印发)
  (二)《厦门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厦建材[1999]017号印发)
  (三)《关于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在住宅建设中淘汰落后产品的通知〉的通知》(厦建材[2000]009号)
  (四)《厦门市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厦建房[2003]164号印发)
  (五)《厦门市建设工程合同价管理暂行办法》(厦建建[1998]077号发布)
  (六)《关于受理厦门市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有关事项的通知》(厦建建[2002]51号)
  (七)《厦门市建设工程桩基检测管理办法》(厦建科[1998]043号印发)
  (八)《关于采用新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修改相关规定的通知》(厦建监安[2000]004号)
  (九)《关于转发〈电梯与建筑起重机械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建监安[2002]87号)
  《招标工程按工程实物量(工程量清单)计价的试行办法》(厦建工[1996]041号公布)已于2004年3月16日由《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颁布实施〈厦门市“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厦建建[2004]16号)予以废止。

  二、对下列规范性文件作如下修改:
  (一)《厦门市住宅区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厦建综[2000]090号颁布)

    第二十条   修改为:“公共设施的日常维修,使用专用基金,由物业管理企业在每年的最后一个月根据本住宅公共设施日常修理、更新改造的需要,制定下一年度《住宅区专用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研究同意后,报基金审核中心审核。审核通过后的使用计划在住宅区公布,并送专用基金开户银行、区建设局备案。开户银行在计划额度内对专用基金的支用进行控制。”
  (二)《厦门市深基坑支护工程技术管理规定》(厦建科[1997]002号颁发)
  1、删除第1.3条。
  2、第1.4条修改为:“深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应由建设单位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3、第4.3条修改为:“施工方案须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会审通过后才能实施,经会审确定的施工方案不得随意改变。”
  (三)《厦门市建筑施工企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厦建监安字[1999]073号附件二)
  1、第六条修改为:“保险代理单位及承保单位应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监督机构做好有关防险、保险宣传教育、学习培训等工作,及时总结工作经验,推广防险措施,为投保人提供优质服务。”
  2、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筑施工企业接到工程中标通知书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应按规定尽快办理‘建工人意险’的投保手续。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审查施工企业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情况。对不按规定投保的施工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四)《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厦建监安[2000]050号印发)
  1、第五条第(五)项修改为:“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说明。尚未结清工程款的,应提供支付工程款的书面承诺;”。
  删除第五条第(七)项、第(八)项。
  2、删除第六条第(三)项。
  (五)《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厦建监安[2001]56号印发)
  1、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第3号令)确定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本办法实行监理招标投标。”
  2、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实行资格预审的工程,招标人向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资格预审,并将预审情况向市招标办报告;”。

    第十一条   第(十三)项修改为:“签订合同。”
  3、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招标人最迟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的同时,将资格预审情况向市招标办报告。市招标办发现资格预审文件内容、预审过程和结果有违法违规的,应当书面要求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改正。”
  4、删除第六十一条。
  (六)《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厦建监安[2001]70号颁布)
  1、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中“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均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2、第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市、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主要工作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内容之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厦建科[2001]38号颁发)
  1、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检测(试验)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2、第四条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备案。”
  3、删除第八条。
  4、删除第九条。
  5、删除第十条。
  6、删除第十一条。
  (八)《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我市建设工程桩基选型的补充规定》(厦建监安[2002]32号)
  第4条 修改为:“高层建筑严格限制采用锤击桩或泥浆护壁的大口径成孔灌注桩。特殊情况需采用锤击桩或泥浆护壁的大口径成孔灌注桩的,建设单位需将勘察设计单位设计文件提交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协会或市土木建筑学会组织专家论证,并将专家论证意见报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备案。”
  (九)《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厦建监安[2002]86号)

    第八条   第一款修改为:“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从事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向我局备案。”
  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十)《厦门市建设工程最低投标价中标后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厦建工[2003]53号印发)
  1、第十条修改为:“在地基与基础和上部结构施工期间,设计单位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结构专业负责人不得更换。若因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的,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及项目管理机构主要管理人员须与投标承诺的人员相一致,不得擅自变更。除刑事犯罪、死亡、伤病丧失履约能力、辞职等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的,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于中标条件且必须经建设、监理单位同意,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3、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办理保险手续,及时缴交保险费。施工单位应视情为从事高危作业和抢险排险人员适当提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实施监督时,可对施工单位是否投保进行核查。对不按规定投保的施工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十一)《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厦建工[2003]77号)

    第一条   修改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有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托书,其负责监理的项目数量应符合省、市有关部门的规定。对违反监理工程师执业管理规定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三、其他
  本决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我局规范性文件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同时,因市级行政机关机构改革,对该部分文件中所涉及的机构名称作相应调整,重新印发。
  部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我局根据工作需要另行制定。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关联法规    

    关联法规    

    关联法规        

    关联法规    

    
附件: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部分规范性文件修改对照表
  (一)《厦门市住宅区公共设施专用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厦建综[2000]090号颁布)
  修改内容
  原条文
  新条文
  修改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公共设施的日常维修,使用专用基金,由物业管理企业在每年的最后一个月根据本住宅公共设施日常修理、更新改造的需要,制定下一年度《住宅区专用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研究同意后,报基金审核中心审核。审核通过后的使用计划在住宅区公布,并送专用基金开户银行、市建委备案。开户银行在计划额度内对专用基金的支用进行控制。

    第二十条   公共设施的日常维修,使用专用基金,由物业管理企业在每年的最后一个月根据本住宅公共设施日常修理、更新改造的需要,制定下一年度《住宅区专用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研究同意后,报基金审核中心审核。审核通过后的使用计划在住宅区公布,并送专用基金开户银行、区建设局备案。开户银行在计划额度内对专用基金的支用进行控制。
  注:划线部分为增加内容,阴影部分为删除内容。2004年9月29日
  (二)《厦门市深基坑支护工程技术管理规定》
  (厦建科[1997]002号颁发)
  修改内容
  原条文
  新条文
  1、删除第1.3条
  1.3深基坑支护设计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支护设计的单位必须是经过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认定并允许从事岩土工程设计的持证单位。
  2、修改第1.4条
  1.4深基坑支护工程必须由至少两个设计单位提出支护设计方案,并由建设单位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专家组名单应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定,具体支护方案由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专家组审查后确定,未经专家论证并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深基坑支护工程不得组织招投标。
  深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应由建设单位邀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4、修改第4.3条
  4.3施工方案须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会审通过后才能实施,经会审确定的施工方案不得随意改变。施工组织设计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审,并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施工方案须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会审通过后才能实施,经会审确定的施工方案不得随意改变。
  (三)《厦门市建筑施工企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
  (厦建监安字[1999]073号附件二)
  修改内容
  原条文
  新条文
  1、删除第六条

    第六条   福建建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是我市建工人意险保险代理单位。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是隶属国务院的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其在厦分公司应与建科公司密切配合市质量安全站做好有关保险的宣传培训、组织机构的建设、制度措施和投保工作办理等工作,并及时总结工作经验,优质服务于企业。

    第六条   保险代理单位及承保单位应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监督机构做好有关防险、保险宣传教育、学习培训等工作,及时总结工作经验,推广防险措施,为投保人提供优质服务。
  2、修改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各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开工执照之前,应到承办该项保险业务的代理机构福建机构福建建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办理投保“建工人意险”手续(办理地点:斗西路9号电控大厦4楼),否则不予办理开工执照。办理开工执照时还应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单复印件一式三份,并出示保险单原件;
  2、保险费收据一式三份,并出示保险费收据原件。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接到工程中标通知书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应按规定尽快办理‘建工人意险’的投保手续。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审查施工企业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情况。对不按规定投保的施工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四)《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办法》
  (厦建监安[2000]050号印发)
  修改内容
  原条文
  新条文
  1、修改第五条第(五)项
  删除第五条第(七)项、第(八)项

    第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二)┅┅;
  (三)┅┅;
  (四)┅┅;
  (五)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须有施工总承包单位签署证明);
  (六)┅┅;
  (七)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审批要求和是否超占用红线进行验收,并出具认可文件;
  (八)有公安消防、人防、环保、城建档案、电梯、起重机械、索道等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九)┅┅。

    第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二)┅┅;
  (三)┅┅;
  (四)┅┅;
  (五)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说明。尚未结清工程款的,应提供支付工程款的书面承诺;
  ┅┅
  2、删除第六条第(三)项

    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
  (二)┅┅;
  (三)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提请规划、土地、人防、消防、环保、城建档案、电梯、起重机械、索道管理等有关部门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程序由各有关部门自定),取得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
  (五)┅┅;
  (六)┅┅;
  (七)┅┅。

    第六条   工程竣工验收按以下程序进行:
  ┅┅
  (五)《厦门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
  (厦建监安[2001]56号印发)
  修改内容
  原条文
  新条文
  1、修改第三条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按本办法实行监理招标投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第3号令)确定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项目;
  (三)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市辖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5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第3号令)确定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本办法实行监理招标投标
  2、修改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三)项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向市招标办办理招标备案登记手续;
  (二)招标人进行招标文件编制;
  (三)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实行资格预审的工程,招标人向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资格预审,并将预审情况报市招标办备案;
  (五)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出招标文件并同时报市招标办备案;
  (六)招标人组织必要的答疑、踏勘现场;
  (七)投标人进行投标文件编制与递交;
  (八)开标;
  (九)评标;
  (十)定标;
  (十一)招标人向市招标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合同签订与报备。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向市招标办办理招标备案登记手续;
  (二)招标人进行招标文件编制;
  (三)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实行资格预审的工程,招标人向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文件,进行资格预审,并将预审情况向市招标办报告;
  (五)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出招标文件并同时报市招标办备案;
  (六)招标人组织必要的答疑、踏勘现场;
  (七)投标人进行投标文件编制与递交;
  (八)开标;
  (九)评标;
  (十)定标;
  (十一)招标人向市招标办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签订合同。
  3、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依法必须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允许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招标人可以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中择优确定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的同时,将资格预审资料报送市招标办备案。市招标办发现资格预审文件内容、预审过程和结果有违法违规的,应当书面要求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改正。

    第二十二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依法必须实行公开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允许所有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招标人可以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中择优确定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的同时,将资格预审情况向市招标办报告。市招标办发现资格预审文件内容、预审过程和结果有违法违规的,应当书面要求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改正。
  4、删除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7日内,中标人应将合同副本一份报市招标办备案。市招标办对合同履约情况实施跟踪考核管理,并将跟踪考核管理情况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监理单位投标资格年审的依据。
  (六)《厦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厦建监安[2001]70号颁布)
  修改内容
  原条文
  新条文
  1、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中“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均修改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2、修改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时,市、区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情况作出评价,并作为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考核、企业安全资格审查、评定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市、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主要工作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内容之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七)《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厦建科[2001]38号颁发)
  修改内容
  原条文
  新条文
  1、修改第三条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检测(试验)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和资格年检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检测(试验)机构实行动态管理。
  2、修改第四条

    关联法规        

    第四条   我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机构分为两类:检测单位和企业试验室。
  检测单位系指已取得“CMA”标志使用资格,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不从事承检产品的生产、经营或应用等经济活动,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检测(试验)机构。
  企业试验室系指由在厦注册的施工或建材企业设置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作为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测(试验)机构。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备案。
  3、删除第八条

    第八条   委托检测的施工企业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提交工程质量检测的技术服务合同。
  4、删除第九条

    第九条   检测(试验)机构在进行资格申请确认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检测(试验)机构资格申请表(见附件一)。
  2.检测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和上岗证;
  3.仪器设备检定证书;
  4.试验室质量管理手册及相关程序文件;
  5.其他相关技术资料。
  5、删除第十条。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组依照附录B《厦门市建设系统检测(试验)机构资格评审细则》及附录C的规定,对检测单位、企业试验室的资格进行评审,依据评审报告予以审批确认,并颁发《厦门市建设工程检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检测资格证书)和检测专用章,有效期为四年。
  6、删除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企业试验室应在资格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资格复审申请;复审合格后,换发检测资格证书和检测专用章。
  (八)《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我市建设工程桩基选型的补充规定》
  (厦建监安[2002]32号)
  修改内容
  原条文
  新条文
  修改第4条
  第4条 高层建筑严格限制采用锤击桩或泥浆护壁的大口径成孔灌注桩。特殊情况需采用锤击桩或泥浆护壁的大口径成孔灌注桩的,需经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协会组织专家论证,并将专家论证许可意见向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备案后方可实施。
  第4条 高层建筑严格限制采用锤击桩或泥浆护壁的大口径成孔灌注桩。特殊情况需采用锤击桩或泥浆护壁的大口径成孔灌注桩的,建设单位需将勘察设计单位设计文件提交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协会或市土木建筑学会组织专家论证,并将专家论证意见报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备案。
  (九)《关于贯彻落实〈关于加强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厦建监安[2002]86号)
  修改内容
  原条文
  新条文
  修改第八条第一款
  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第八条   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单位须取得省建设厅和省技监局相应检测资质认证,并经我局备案。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认证并向我局备案的检测单位,其检测结果不得作为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依据。
  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的收费,应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室内环境质量检测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从事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向我局备案。
  (十)《厦门市建设工程最低投标价中标后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厦建工[2003]53号印发)
  修改内容
  原条文
  新条文
  1、修改第十条

    第十条   在地基与基础和上部结构施工期间,设计单位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结构专业负责人不得更换。若因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的,需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条   在地基与基础和上部结构施工期间,设计单位负责该工程项目的结构专业负责人不得更换。若因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的,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修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及项目管理机构主要管理人员须与投标承诺的人员相一致,不得擅自变更。除刑事犯罪、死亡、伤病丧失履约能力、辞职等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的,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于中标条件且必须经建设、监理单位同意,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招标办批准。及时将经批准的新更替人员的相关资料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跟踪监督。
  项目经理在工程未竣工验收前主动提出辞职的,自其辞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项目经理的名义执业。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及项目管理机构主要管理人员须与投标承诺的人员相一致,不得擅自变更。除刑事犯罪、死亡、伤病丧失履约能力、辞职等特殊原因确需更换的,所变更人员的资格、业绩和信誉不得低于中标条件且必须经建设、监理单位同意,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3、修改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办理其保险手续,及时缴交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与保险公司签定的保险协议,在办理开工备案手续时应提交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施工单位应视情为从事高危作业和抢险排险人员适当提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和管理的人员办理保险手续,及时缴交保险费。施工单位应视情为从事高危作业和抢险排险人员适当提高保险费。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实施监督时,可对施工单位是否投保进行核查。对不按规定投保的施工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十一)《关于加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厦建工[2003]77号)
  修改内容
  原条文
  新条文
  修改第一条

    第一条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有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托书,其负责监理的项目数量应符合省、市有关部门的规定。对违反监理工程师执业管理规定的,招投标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将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一条   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应有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委托书,其负责监理的项目数量应符合省、市有关部门的规定。对违反监理工程师执业管理规定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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