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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起诉时限和免予起诉的几个问题的答复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3-01-26 生效日期: 1983-01-26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文号: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据湖南四川浙江等省检察院报告,当前在执行刑事诉讼法中,对检察院自侦案件的起诉时限、免予起诉案件能否没收违法所得、免诉后又改为起诉能否再次采取强制措施等问题,不够明确,要求我院给予答复。
  现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各地实践经验,综合答复如下:
  (一)关于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的起诉时限规定问题。
  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决定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时间,可比照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七 条的规定,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二)关于检察院对于决定免予起诉的被告人,能否没收其违法所得财物或者予以罚款的问题。
  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案件,对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物、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予收缴,但不得收缴被告人的其他财产。对应予收缴的财物,可在免予起诉决定书中载明,不必另作法律文书。
  对已收缴的财物,应按照财政部(82)财预字第78号、91号文件的规定办理。至于检察院认为需要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对被告人罚款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罚款;认为需要没收财产或判处罚金时,应作出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判处。检察院不得自行决定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

  (三)关于原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并已释放被告人,后又改为起诉的案件,能否再次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
  检察院对于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并已释放在押的被告人,后发现由于处理不当等原因,需要改为起诉的案件,应作出撤销免予起诉的决定并向被告人宣布,然后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已经释放的被告人,根据具体情况,认为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作出逮捕的决定,重新予以逮捕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对于原来未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如果确有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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