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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07 生效日期: 1996-10-03
发布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1996年10月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41号令发布,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订,根据2004年7月7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提高预防犯罪能力,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安全技术防范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以下简称技防)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的活动。
  技防产品包括安全检查技术、防盗报警、出入口防护及控制、电视防范监控产品。
  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应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和技防产品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工程。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建设、工商、技术监督、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安全技术防范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单位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指导下,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负责,保卫组织负责具体实施。
  城市居民区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并组织实施。
  农村的安全技术防范工作应在公安机关业务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技防产品、技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制定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使用、维护和更新制度,建立健全值班备勤制度和警讯紧急处置预案,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完善安全防范体系。


    第七条   凡安装防范报警设施的,应与本系统保卫组织联网,有条件的应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逐步形成多级报警网络,做到快速反应,及时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条   下列部门、场所及部位必须采取防盗报警监控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武器、弹药库和民用爆炸器材库房;
  (二)存放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部位;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管制药品和放射性物质的仓库、场所;
  (四)博物馆、文物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五)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
  (六)黄金、珠宝生产基地及其储存、经营场所;
  (七)单位的财务室和集中存放现金、票证、贵重物品的部位;
  (八)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
  (九)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部位或场所。
  上述场所、部位有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规定的,其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必须达到相应风险等级的防护要求。


    第九条   凡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强制性标准。
  生产技防产品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发的许可证。
  经营、使用进口的技防产品,须报省公安厅验证登记,并经省级以上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第十条   技防工程的建设,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75《安全防范工程程序与要求》和其它有关的安全技术防范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及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的单位,必须取得技防专业技术资格。


    第十二条   技防工程建设单位须将工程设计文件送公安机关审查并签署意见。
  技防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三条   重要单位、要害部位的技防工程,不得交国外(境外)企业承接。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  条、第 十二 条、第 十三 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进行整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 十一 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技防产品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的;
  (二)经营、使用进口技防产品未经验证登记的。
  对不按技防产品质量标准生产或经营不合格技防产品,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撤销对生产、经营技防产品的许可,并及时通知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对技防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建设部门责令整改。


    第十七条   对故意毁坏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共财物损毁或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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