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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5-17 生效日期: 2005-05-17
发布部门: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九府发[2005]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经2005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十七日

九江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本市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等为燃料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工程机械车等。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公安、农业机械和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协助市环保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公安、农业机械和交通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联系协调制度,研究实施专项治理方案,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修和保养,采取有效的排气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可以在停车场对在用机动车排气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并配合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路检。
  被抽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检测资质,并得到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委托,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检测标准和方法,提高检测水平和效率。


    第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将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机动车新车登记、车辆过户和在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内容,将排气污染检测报告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必备条件。排气污染检测报告必须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加盖“排气污染检测专用章”。


    第十条   机动车排气检测合格的,检测单位应当按规定出具检测合格证明。
  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检测单位应当向市环保部门提供检测数据,由市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向市环保部门申请排气污染复检,经复检不合格的,必须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对排气污染严重、不能通过维修和安装净化装置消除污染的在用机动车,由市环保部门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管理:
  (一)凡在本市从事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安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市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必须安装符合省以上环保标准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
  (三)生产、销售、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它有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和安装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环保部门设立举报电话,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保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市环保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拒绝对机动车排气进行检测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以排气不合格论处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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