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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1-26 生效日期: 2005-01-01
发布部门: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6日

江西省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以下简称保护性矿种)的管理,做到合理开采、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护性矿种,是指由国务院确定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钨、锡、锑、离子型稀土、黄金。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依法审批的保护性矿种矿产资源的开采和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选冶、收购、运输、销售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对黄金矿种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对保护性矿种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规范经营、重点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全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保护性矿种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性矿种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保护性矿种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保护性矿种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的组织实施工作统一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保护性矿种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开采保护性矿种矿产资源和选冶保护性矿种矿产品,应当采取科学、安全、合理的新工艺、新方法、新技术,禁止破坏、浪费资源和破坏、污染环境。


    第九条 开采保护性矿种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保护性矿种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第十条 保护性矿种实行总量控制。开采保护性矿种的矿山企业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组织生产,不得超总量控制指标生产,不得将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转让给他人。


    第十一条 开采保护性矿种的矿山企业在进行生产前,应当编制年度开采计划,并报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未经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矿山企业不得压覆保护性矿种矿床。
  开采保护性矿种的矿山企业应当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量表,其储量核销必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三条 开采保护性矿种的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环境治理方案,造成地质环境、耕地、林地破坏和水土流失的,按照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 保护性矿种的选冶矿生产计划应当与采矿生产计划相衔接,按照方便生产、有利管理的原则,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 保护性矿种的选冶矿生产企业不得选冶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个人采出的矿产品。


    第十六条 保护性矿种的选冶矿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选冶矿生产数量、产品流向等资料。


    第十七条 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由指定的收购单位统一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及选冶者不得向非指定的收购单位销售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


    第十八条 指定的收购单位不得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计划开采凭证的单位、个人采出的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
  指定的收购单位收购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应当公平交易,不得压级压价收购。
  禁止指定的收购单位以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经营权。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保护性矿种矿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计划开采凭证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矿区加强对运输、销售保护性矿种矿产品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从事保护性矿种矿产品销售的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税务登记手续,凭税务登记证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领购销售发票和申请开具资源税证明。
  任何单位不得销售或者收购无销售发票和未开具资源税证明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超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进行保护性矿种生产或者将保护性矿种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转让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压覆保护性矿种矿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
  (一)选冶矿生产企业选冶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
  (二)指定的收购单位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计划开采凭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
  (三)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开采计划凭证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开采计划凭证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对运输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负责保护性矿种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共生、伴生的保护性矿种,其矿产品的运输、收购、销售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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