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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1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30 生效日期: 2004-07-01
发布部门: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武汉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8日第21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宪生
2004年6月3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武汉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等11件规章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武汉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删去第五条第二款“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消火栓,应由建设单位事先向市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部门申请批准。”
  删去第六条第一款“未经供水部门批准,不得开启消火栓用水。情况特殊,确须开启消火栓用水的,应事先申请供水部门批准,并报市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武汉市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
  删去第六条中的“向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删去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无《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旧货业,由公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不办理年审和变更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限期补办或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予以警告。”
  删去第十五条中的“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或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删去第十九条“公安部门吊销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武汉市搬运装卸经营管理办法》
  删去第九条第一款“非港口、铁路部门的搬运装卸单位进入港、站从事搬运装卸(除装卸火车、船外)经营,应经搬运装卸管理机构批准”。

  四、《武汉市血吸虫病防治管理办法》
  将第十二条“本市以外疫区人员进入本市疫区经商或务工,必须接受本地血防管理机构或由其委托的专业机构的检查,领取查治证。本市以外疫区牲畜进入本市交易的,必须先经进入地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同意,然后成交”修改为“本市以外疫区人员进入本市疫区经商或务工或本市以外疫区牲畜进入本市交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五、《武汉市保安服务业管理办法
  删去第四条“设立保安公司,应先按规定报公安机关批准,并经工商、税务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单位内部设立保安队、部,应向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删去第二十条“生产、销售保安器械、制服、标志,应经公安机关批准。”
  删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设立保安公司的,或保安队、部对外提供保安服务,或未经批准擅自生产、销售保安器械、制服、标志的,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省人大常委会规定的罚款限额;(二)设立保安队、部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聘任保安队、部负责人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或聘用无保安执业证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二十三条“保安服务业未经批准和保安队、部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六、《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房管机构应在收到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并对审查合格的发给《房屋租赁证》。出租房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从其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还须按《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办理有关手续。《房屋租赁证》每年验审一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

  七、《武汉市机动车辆清洗保洁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应分别向市容环境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运营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依法设立的加油站在取得运营证和办理有关手续后,可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保洁业务。运营证每两年复审一次。”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未取得运营证,擅自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武汉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删去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应当按照《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从事生活垃圾处置和水域垃圾清除、收集以及跨区运输生活垃圾的,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将第十九条“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在指定地点存放、处理,不得用生活垃圾填湖填塘”修改为“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在指定地点存放、处理,不得用生活垃圾填湖填塘。”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六款“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武汉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将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取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证书,从事与资质等级相应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使用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样式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鉴定书文本。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员证,持证上岗。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证书和房屋安全鉴定员证每年审验一次。”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武汉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从事电工、脚手架搭设、非压力容器的金属焊接、起重机械设备操作等特殊工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修改为“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将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到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手续;未办理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手续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施工现场使用整体提升式脚手架的,必须报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认可”。
  删去第二十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根据施工进度,按规定向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安全验评,核定安全等级。”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未经审核认可,擅自使用整体提升式脚手架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未按规定申报安全验评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将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申请城市建设档案馆对其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建设工程档案组织验收。凡验收合格的,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建档案馆在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时,负责审核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对不符合要求者限期修改完善”。
  《武汉市消火栓管理规定》等11件政府规章的条、款、项顺序依据本修订内容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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