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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13 生效日期: 2003-07-15
发布部门: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鄂州政发[2003]25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长港办事处,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3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六月十三日

鄂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根据《湖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办法、细则、规则、决定、通告等文件的总和。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单位:
  (一)区以上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
  (二)区以上人民政府的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它政府工作机构。
  区以上人民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区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前款各单位的内设机构,原则上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由发布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按本规定第 条所列的内容进行审查。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应指定相应的机构或专人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并明确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分级管理、登记审查的原则: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各区人民政府备案;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第五条的规定报送备案。报送规范性文件发布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和起草说明1份。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事实依据;
  (三)其它说明材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登记备案和审查管理工作。报各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该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


    第八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符合本规定第 条和第 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登记备案;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退回制定机关;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备案。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定期在相应新闻媒体上公布目录。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审查后30日内没有接到登记备案通知或处理决定、意见的,视为已登记备案。


    第九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事实依据;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各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之间,同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公文规范化的要求;
  (五)规范性文件发布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是否适当。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进一步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限期内报送材料或说明情况。
  审查过程中需要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限期内回复。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依据或事实依据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职权,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的要求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通知制定机关处理。
  (五)规范性文件的发布不符合主体资格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前款第(二)、(三)、(四)项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的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相应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按以下规定将其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开发布: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自行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
  (二)各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在区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在其办公地点设置公告栏予以张贴。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撤销或变更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责令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改正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在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按以下规定向社会公告:
  (一)市人民政府的上述决定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
  (二)区人民政府的上述决定在区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在工作中如发现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及时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政府法制机构反映。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机关政府法制机构。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内,将上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汇总,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机关通报。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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