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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5-20 生效日期: 2003-06-20
发布部门: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3年3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0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在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正三轮摩托车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行驶。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行车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原已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牌证。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其他区需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行驶规定和注销牌证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不得增设座位、搭乘人员或者从事营运活动。”

  三、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扣证照一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证照。”

本决定自2003年6月20日起施行。
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本决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附: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3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公安机关是本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公安机关可以在条件许可的机动车道上设置供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专用车道,其他车辆在不妨碍公共汽车、电车通行的情况下可按规定借通道行。
公共汽车和电车行驶、停靠站点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条    在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以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的城市道路上,禁止正三轮摩托车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行驶。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禁行车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原已核发牌证的,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牌证。注销牌证的车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其他区需要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辆作出禁止行驶规定和注销牌证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确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车辆禁行的区域和路段,除紧急情况临时禁行外,应事先予以公告,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    车辆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检验、登记,领取行驶证,并按规定悬挂号牌,方可上路行驶。

    第七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严格遵守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信号规定,暂没有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指示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车辆时除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外,还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机动车操作规程操作;
(二)不争道抢行;
(三)不互相追逐、截头猛拐;
(四)试车不违反试车规定;
(五)地方驾驶员不得驾驶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机动车。

    第九条    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不得增设座位、搭乘人员或者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确需占道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占道审批手续。对未办理审批手续占用道路的,责令自行清除或暂扣占道物品;对拒不自行清除的,予以强制清除。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车辆不得在道路上违章停放。机动车行驶中发生故障,应立即自行将车辆移开。
对违章停放的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的,或者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自行移开的,公安机关可将车辆移至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 条,借道不按规定或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违反本规定第 条规定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对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可以单处没收车辆;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板车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车辆。
(三)违反本规定第 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 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扣证照一至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证照。
(五)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 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规定第 条规定占用城市道路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交通民警应廉洁奉公,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交通民警执法的监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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