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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公布取消对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项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5-27 生效日期: 2002-05-27
发布部门: 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鄂价费[2002]109号

各市、州、县物价局、财政局:


  为保障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改善经济环境,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的通知》(计价格[2001]2220号)、《国家计委关于坚决贯彻落实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政策的通知》(计价格[2002]569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建立城镇企业帮困资金有关文件的通知》(鄂政发[2002]23号)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取消的对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的收费项目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省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有关收费项目的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企业帮困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鄂政发[1997]23号)已于2002年5月14日由省政府鄂政发(2002)23号文件宣布废止,各地一律不得再收取“帮困资金”。
  (二)取消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武汉市公安系统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复》(鄂价费字[1998]434号)中“城镇外来暂住人口安全管理费武汉市区每人每月10元、市郊城镇每人每月5元”的规定。
  (三)取消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全省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鄂价费字[1998]220号)中“暂住人口登记簿每本5元”的规定。

  二、取消省以下政府及所属部门有关收费项目的规定。
  取消省以下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批准的对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的收费项目(见附件)。各地对外来务工人员在用地、用房、用电、用水、用气以及收看电视等生活条件方面与当地居民存在的岐视性收费或价格的规定和做法必须取消。

  三、其他涉及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的收费,待按法定程序审批后,另行公布。

  四、各级物价部门要督促收费部门和单位限期办理收费许可证注销手续,财政部门要及时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的注销手续。

  五、《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减少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鄂财综发[2001]67号)公布取消的公安部门收取的城镇暂住人口安全管理费(含证照费及表、簿等费用);劳动部门收取的使用农村临时工管理费、求职用工登记费、流动工人档案保管费、职业介绍中的“求职、用工登记费,职业介绍服务费,劳务输出人员管理费”;建设部门收取的建筑安装企业上级管理费等涉及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的收费项目,各地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一律不得继续收取。

  六、要坚决清退违反规定的收费,把这项政策贯彻落实到位。根据计价格(2002)569号文件的规定,除按规定收取必要的证件工本费外,凡3月1日后仍然对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取其它任何费用的,或者在此之前违规预收了有关费用的,都必须限期清退,无法清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没收,上缴财政。为保政令畅通,对违反规定拒不执行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2220号文件和不执行省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的,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七、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加强宣传工作。清理整顿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对保障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再就业以及农村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增加农民收入,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各地必须不折不扣地落到实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立即组织力量,开展督促和检查工作,对违反规定的要予以严肃处理。认真受理群众举报,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加强宣传工作,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的作用,对典型案件要通过新闻予以公开曝光。

  八、各地对清理整顿涉及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政策的贯彻落实和督促检查情况,必须于2002年6月20日前以文字形式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附:取消省以下政府及所属部门批准的对外出及外来务工人员的收费项目表
  取消省以下政府及所属部门批准的对外出或外来务工人员收费项目表
  长(99)6号
    号
  工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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