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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局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执法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本局行政执法听证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办理。
第五条 本局应当依法进行听证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事项未组织听证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
(二)本局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许可;
(四)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第七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听证主持人由本局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政策法规处的工作人员担任,或者指定审查该行政执法事项以外的其他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认为与该行政执法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听证员由本局政策法规处负责人指定,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听证员由一至两人担任。
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相关事务。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审查、检查、实施、执行该事项的工作人员和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
第九条 本局决定举行听证前,应当进行公告,并按期举行听证。公告的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组成、听证参加人条件等。
第十条 本局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告知书无法送达,又无其他联系方式告知的,采取公告告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15日,即视为告知。
第十一条 本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十二条 本局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向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送达听证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时间、地点、听证人员组成等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本局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人员与该行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举行听证的3日前向本局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本局负责人决定。
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五条 本局的行政执法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宜公开进行听证的,应由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事先提出,由本局审核后确定。
公开进行的听证,允许公众旁听。
第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人员,宣布听证纪律,宣布听证事项和事由,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
(三)当事工作人员提供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理由,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申辩和质证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该行政许可事项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有关听证参加人征求意见。有关听证参加人可以作最后陈述;
(五)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七条 在听证活动中,听证主持人应当维护听证秩序。
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进行警告或者批评;情节严重的,有权责令其退场。
第十八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的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事项名称;
(二)听证人员的姓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证据、理由;
(七)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笔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记明情况附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申请延期,有正当理由的;
(三)可以延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听证:
(一)听证过程中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待调查核实的;
(二)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应当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终止听证:
(一)有权申请听证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有权申请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四)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五)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由办理听证本局负责人或者听证主持人决定。
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听证的,应当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三条 本局对依法举行听证的行政事项,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或处罚的决定;未经听证程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本局组织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
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本局组织听证的费用。组织听证所需的场所、设备以及必需的费用,本局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
二00五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