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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杭州市重点优抚对象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0-25 生效日期: 2004-10-25
发布部门: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杭政函[2004]14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改善优抚对象的生活待遇,确保其生活水平与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精神,市政府决定在全市建立重点优抚对象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是指优抚对象享受优抚金的标准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而提高的动态增长制度。

  二、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分别以杭州市区(不包括萧山、余杭区)、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为单位建立。实施对象为重点优抚对象,即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在乡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三、优抚金指优抚对象每人年度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之和。优抚金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参照基数,并根据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增幅进行相应调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出现负增长时,优抚金标准维持不变。

  四、优抚标准的增长比例由民政、财政部门按年度确定,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财政承担。

  五、优抚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拖欠。优抚对象自然减员结余的优抚经费由区、县(市)民政部门集中管理,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住房和医疗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六、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抓好优抚对象优抚标准的落实工作。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优抚金的审批和发放工作,建立优抚对象优抚金个人帐户,保证优抚金及时、准确、足额汇入优抚对象帐户,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的基本生活。优抚金的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区、县(市)确定。

  七、调整各类优抚对象优抚标准参照基数:
  (一)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在乡革命伤残军人的优抚金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参照基数。根据不同伤残等级,按相应的比例确定。
  (二)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优抚金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参照基数,根据非农户口、农村户口相应的比例确定。
  具有双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就高原则,只能领取一份优抚金,优抚对象是孤老或孤儿的,优抚金可适当增发。
  按本通知规定享受待遇的优抚对象,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年满60周岁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的烈士子女,可给予每年一至二次的临时性生活补助。
  其他生活困难的优抚对象,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给予帮助。

  八、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重点优抚对象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优抚金标准。

杭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1:杭州市在乡革命伤残军人优抚金标准
  伤残等级
  伤残性质
  城镇户口
  农村户口
  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占参照基数比例(%)
  护理费占参照基数比例(%)
  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占参照基数比例(%)
  护理费占参照基数比例(%)
  特 等
  因战
  148
  80
  128
  80
  因公
  146
  80
  126
  80
  一 等
  因战
  128
  65
  108
  65
  因公
  126
  65
  106
  65
  因病
  125
  50
  105
  50
  二等甲级
  因战
  95
  75
  因公
  93
  73
  因病
  92
  72
  二等乙级
  因战
  83
  63
  因公
  82
  62
  因病
  81
  61
  三等甲级
  因战
  73
  53
  因公
  72
  52
  三等乙级
  因战
  69
  49
  因公
  68
  48
  注:以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参照基数。
附件2:杭州市部分优抚对象优抚金标准
  属 别
  城镇户口
  农村户口
  占参照基数比例(%)
  占参照基数比例(%)
  革命烈士遣属
  100
  150
  因公牺牲军人遣属
  90
  140
  病故军人遣属
  80
  130
  在乡红军失散人员
  110
  在乡复员军人
  抗日战争
  60
  100
  解放战争
  55
  95
  建国后
  52
  90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30
  65
  注:
  1、非农户口优抚以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参照基数。
  2、农村户口优抚以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参照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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