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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7-30 生效日期: 2004-07-30
发布部门: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湖政办发[2004]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湖州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改善市容市貌,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根据十六大提出的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依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国家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质量技术监督总局、环保总局联合发布的《散装水泥管理办法》(二○○四第5号令),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41号)和《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省政府第151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和与此相关的设计、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人防工程等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搅拌站(厂)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专用运输车辆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五条 市预拌混凝土办公室(和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合署办公),负责本市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具体工作。各县区应确定部门主管预拌混凝土的推广使用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的预拌混凝土推广使用和行政执法工作;交通、水利、人防等专业工程相应的专业部门必须按本办法进行监管。市经委、市计委、市公安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环保局、市财政局等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推广使用的有关工作。预拌混凝土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方针政策,组织协调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指导各县(区)按发展规划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三)负责预拌混凝土企业的信息交流,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推广应用,生产经营统计和市外预拌混凝土产品进入本市市场的登记备案等工作;
   (四)协助解决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五)协助有关部门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的资质认定和对预拌混凝土产品的质量监管;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禁止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工作。


    第六条 在下列区域范围内,一次性混凝土用量超过10立方米以上或工程总用量在200方以上,新开工的建设工程项目,按以下截止时间要求,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湖州中心城市东起西山漾、西止杨家埠,北起太湖度假区、南止鹿山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和省、市重点工程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二) 湖州中心城市的织里工贸区、南浔城区及各县城区,2005年12月31日后新开工的建设工程。有条件的可提前实施禁止在城区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本办法规定区域外的建设工程,有条件的也应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范围,随城市规划的扩大和预拌混凝土的发展,由市经委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作适当调整。


    第七条 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企业无法生产的,可不使用预拌混凝土,但必须向市预拌混凝土办公室报告备案。预拌混凝土办公室应及时对备案的工程进行核实,并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告知相关部门。


    第八条 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设置混凝土搅拌机,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其施工现场占道、占地堆放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对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影响环境、交通和群众生活的行为,市公安、建设、城管、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预拌混凝土办公室应给予制止并及时纠正其行为。


    第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必须按使用预拌混凝土的要求,上报投资计划、编制预决算、组织招标投标、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条 为了更好地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合理利用资源,防止无序竞争和重复投资,预拌混凝土办公室应当做好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和信息发布工作,指导该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在本市新申办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应严格按国家规定办理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后方能投入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建设工程的使用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服从监理单位的现场监理。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建设单位使用预拌混凝土视同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凭购买预拌混凝土的发票及预拌混凝土送货单向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返退结算手续。


    第十三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做到建设工地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生产和使用单位在生产地和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施,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和河道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宜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单位。外地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单位在本市承接业务后的15日内,应向市预拌混凝土办公室登记备案。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应与预拌混凝土企业依法订立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强度等级、起讫日期、价格和技术参数、付款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预拌混凝土企业应严格履行合同,做到及时供应,保质、保量,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的预算价格应以市造价管理机构按月发布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信息为参照基础,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市物价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价格的监督,保护合理竞争,防止低于成本价倾销和哄抬预拌混凝土价格,禁止价格垄断。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要给予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办理便于通行的手续,以保证工程正常施工。
   按省政府第151号令第十五条规定,交通部门对混凝土运输车征收的有关规费,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做到清洁生产和环境保护,控制噪声,必须按安全生产的有关要求,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车辆的管理,保持装备、车辆整洁,严禁撒漏;同时,应服从交通管理,文明行车,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组织生产和使用预拌混凝土,不得生产、销售、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混凝土使用现场的见证取样混凝土强度试块必须送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计量规定。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向市预拌混凝土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企业原因造成了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企业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省政府第151号令)有关条款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由相应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按《散装水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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