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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省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5-30 生效日期: 2002-05-30
发布部门: 玉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00二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盘活存量土地,优化配置土地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以及《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收购储备的组织实施。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三条    凡玉林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将需盘活的存量土地收回或收购,并予以储存,以供应和调控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需求的行为。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统一收购、统一储备、统一规划、统一配置、统一供应的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第六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财政等部门共同拟定土地收购储备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

    第七条    土地收购可采取现金收购、挂账收购和无偿收回三种方式。
  现金收购,是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土地收购时,收购合同签订后直接以现金给予补偿。
  挂账收购,是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土地收购时,不直接补偿,待被收购的土地出让且受让人交清出让金后再给予补偿。
  无偿收回,是指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无偿收回的土地。


    第八条    土地收购的对象及方式。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现金收购方式进行收购:
  (一)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使用的土地;
  (三)申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土地。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挂账方式进行收购:
  (一)因企业破产或者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需要收购的土地;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三)按规定需要补偿收回的闲置土地;
  (四)其他需要进行收购的国有土地。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无偿收回:
  (一)市区内无主的土地;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土地;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批准报废的土地;
  (五)依法应收回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收购一般程序:
  (一)确定收购地块;
  (二)通知或者公告;
  (三)土地收购申请;
  (四)权属调查;
  (五)征询规划部门意见;
  (六)地价评估;
  (七)商定收购补偿方案,签订收购合同;
  (八)审核报批;
  (九)收购补偿;
  (十)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十一)归档入库。


    第十条    申请土地收购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四)授权委托书;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布置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一条    采取现金收购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被收购的土地单位和个人协商,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确定补偿标准、金额及付款时间、方式等。


    第十二条    属于无偿收回的土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通知或公告后三十日内其原土地使用权单位(或个人)应主动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依法注销该单位和个人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采取挂账收购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被收购土地的单位协商,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挂账收购合同》,确定补偿标准、金额等。待被收购土地出让且受让人交清出让金后二个月内,再按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予补偿,挂账期间不计利息。


    第十四条    采取无偿收回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挂账收购和现金收购土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土地收购资金及补偿

    第十五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土地收购储备的专项资金,储备基金的来源:
  (一)土地收益。财政部门从每年上缴的土地收益金、出让金中按一定比例划出给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土地收购运作资本金;
  (二)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抵押贷款筹措;
  (三)市土地收购储备机构运作后的增值资金。


    第十六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
  (一)因企业破产或者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需要收购土地的,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收购土地的,可按标定地价的60%以下给予补偿。涉及房屋的,应按拆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二)其他需要进行收购的国有土地,按土地收购合同约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土地收购补偿的时限:
  采取挂账收购土地的,待政府出让该地块并全部收回出让金后二个月内进行补偿。
  采取现金收购土地的,待收购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内进行补偿。

 

第四章  土地储备与利用

    第十八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储备库。政府无偿收回的土地,可直接进入土地储备库;现金收购的土地经补偿后进入储备库;挂账收购的土地,待收购合同签订后,以挂账方式进入储备库。


    第十九条    对已收购储备的土地,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供应前可以有计划地组织开发、整理,地上有建(构)筑物、附着物的,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拆除。


    第二十条    对已收购储备的土地,在未供应之前,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将储备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出租、抵押、临时使用、临时改变用途。

 

第五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方案,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对储备土地可以采取出让、作价出资等有偿方式供应。适合拍卖、招标方式供应的采取拍卖、招标方式供应。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列入本《规定》需收回或收购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转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收回或收购。


    第二十六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未按本《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提出申诉。


    第二十七条    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予以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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