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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当事人协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其说明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3-14 生效日期: 2005-03-14
发布部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粤高法发[2005]11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已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中介机构,由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的原则。为了贯彻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规范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当事人协商选定中介机构的行为,省法院结合我省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对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当事人协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问题提出了实施意见。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当事人协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其说明印发全省法院,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省法院报告。
                                                                                                                             二〇〇五年三月十四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当事人协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3月3日讨论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由人民法院对协商结果审查确定的原则。为规范当事人协商选定中介机构的行为,加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协商选定中介机构行为的审查和监督,根据《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精神,结合我省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现提出以下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执行。   一、当事人自行协商选定评估、拍卖机构(下称中介机构)的,应从执行法院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确定的中介机构名册中选定。
  二、人民法院决定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中介机构。
  三、当事人自行协商选定中介机构的,应当在被告知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之日起7日内,共同向执行法院书面申报自行协商选定的中介机构的名称,并同时附送所选定的中介机构同意接受委托的书面文件。?
  当事人是法人或其它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在申报书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执行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集当事人核对有关情况。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报协商选定的中介机构名称的,视为协商不成,由执行法院在名册确定的中介机构中摇珠选定。
  四、多个债权人在同一法院申请执行同一债务人财产的,协商选定中介机构应取得全体债权人的同意。
  五、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1家或者1家以上中介机构联合办理委托事项。拍卖标的超过人民币1亿元(含本数)的,应当协商选定2家以上拍卖机构进行联合拍卖。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当事人协商选定:
  1、一方当事人在被告知执行法院将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后,明确表示不愿意协商选定中介机构的;
  2、执行法院在送达评估、拍卖涉案财产的书面通知时,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
  3、上级法院指定执行的案件;
  4、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特定中介机构评估或拍卖的财产。
  七、执行机构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结果进行审查,执行法院自收到书面申报之日起7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答复当事人。
  合议庭同意当事人的选定结果的,层报主管院长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八、当事人选定的中介机构不具备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条件,或者已被人民法院取消入选资格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重新选定。
  当事人不同意重新选定或者重新选定的中介机构仍不符合条件的,视为协商不成,由执行法院摇珠选定。
  九、执行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前,一方当事人单方申请撤回协商选定结果,请求执行法院通过摇珠方式选定中介机构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
  执行法院办理委托手续后,当事人认为中介机构有违法或串通行为,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要求撤回协商选定结果的,由执行法院审查决定。情况属实的,应予准许。
  十、当事人对经协商选定的中介机构作出的评估、拍卖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本院的有关规定,请求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十一、中介机构串通当事人的代理人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涉案财产评估、拍卖资格的,执行法院不予确认选定结果,同时视情节决定在一定期限内取消该中介机构入选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资格。
  十二、执行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当事人协商选定中介机构,不得为当事人协商选定中介机构提供倾向性的意见。
  十三、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执行法院在本意见公布之前已经办理委托事项的,不适用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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