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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04-24 生效日期: 1998-04-24
发布部门: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十政发[1998]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办法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繁荣和文明城市建设,规范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标牌、指示牌、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橱窗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广告、霓虹灯)的设置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十堰市城区内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十堰市城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工作。
  规划、工商、物价、文化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城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十堰市城区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审批,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在城区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应内容健康,文字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完整,造型图案美观,光亮显示完整醒目,色彩配置与布置形式应与街景相协调。


    第六条 凡在城区主干道的路灯杆、电线杆或临街建筑物上设置临时性大块广告、条幅等的,每次设置时间不得超过七天。禁止在各种建筑物外或市政设施上张贴、悬挂散贴小广告和小型宣传品。


    第七条 凡占用市政园林设施设置广告、霓虹灯的,均应按有关规定向市政园林部门缴纳占用费。占用费的收取标准,由市政园林局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第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应落实维修管理责任,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设置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载体上的广告、霓虹灯的维护管理,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载体的使用单位负责;独立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有设置协议的,由协议规定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


    第九条 户外广告、霓虹灯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经常检查,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变形、损坏,应立即修饰。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按照批准的期限,设置期满由设置者自行及时拆除并清场。若需要延时设置,必须在设置期满前一个月重新申报批准。


    第十一条 因设置、维护或者拆除广告、霓虹灯而造成市政园林设施损坏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霓虹灯的;
  (二)虽经批准,但未按批准要求设置或者违反第五条规定的;
  (三)对已设置的广告、霓虹灯维护管理不善,违反第九条规定的;
  (四)超过批准设置的期限而未及时拆除,或者虽已拆除但未及时清场,违反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三条 城建监察大队要加强对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而影响市容观瞻的,有权责令设置者或维护管理者限期整改修饰直至拆除。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市政园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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