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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8-24 生效日期: 2000-10-01
发布部门: 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厦府[2000]综082号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举行的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处罚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五条    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或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调整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主要事实,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其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以及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的听证告知书后三日内提出。逾期提出,是否受理由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的名单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因特殊情况提出延期的,应在听证举行3日前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出具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核对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等是否到场,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将听证情况和听证意见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汇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对调查和听证情况进行审查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八条作出决定。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而未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或拒不依法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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