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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4-07 生效日期: 1997-05-01
发布部门: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十政发[l997]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3月18日十堰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干部学习,积极做准备工作,确保其顺利实施。
一九九七年四月七日

十堰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1997年3日18日十堰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堰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依据《烟草专卖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城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城区白浪街办、武当街办、二堰街办、五堰街办、汉江街办、车城街办、红卫街办、花果街办所辖范围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录像放映厅(室)、音乐厅(茶座)、游艺厅(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美术馆和展览馆;
  (四)大中专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场所、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区和病房;
  (六)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七)商场(店)、书店、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八)会议室;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烟场所。


    第三条 市、区卫生局是本市城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铁路部门的卫生防疫机构,应具体负责做好本单位公共场所的禁烟工作。


    第四条 教育、文化、环境保护以及新闻、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卫生部门,积极做好城区公共场所的禁烟工作。


    第五条 有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
  (五)设立检查员,负责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区卫生局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市卫生局任命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负责辖区范围内的监督、检查;各单位的检查员必须经卫生局培训,持证上岗,负责本单位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检查工作。
  监督员、检查员在执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统一的证件;进行处罚时,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八条 市、区卫生局对有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单位违反第五条规定的,依照《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者,经劝阻无效,拒不改正者,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处以20元罚款。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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