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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4-01 生效日期: 1997-04-01
发布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已经1997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地质资料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地质资料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表现的地质工作成果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无论其国籍和投资来源如何,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汇交地质资料。


    第四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资、合作的地质项目,由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一方负责汇交,协议或合同没有约定的,由从事主要地质工作的一方汇交地质资料。


    第五条   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个人(下称汇交义务人)对其汇交的地质资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拥有占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和收益权,并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全省地质资料管理机关。负责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负责全省地质资料的汇交管理和提供使用,对全省地质资料汇交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汇交义务人,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八条   地质资料汇交实行统一的登记管理制度。除下列情形以外,凡符合《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规定的汇交范围,均应进行登记。
  (一)地质矿产工作中途撤销的项目;
  (二)依法直接转入下一阶段勘查的项目;
  (三)不进行勘探工程施工的矿点检查和物化探异常检查;
  (四)不是以客观地质体为研究对象的各种技术方法、手段的科研资料。

    关联法规    

    第九条   地质资料汇交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一月底前汇交义务人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当年地质资料汇交项目计划,经汇总后报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并通报全省各汇交单位;
  (二)凡未列入当年汇交项目计划,又应在当年汇交的,由汇交义务人在项目工作结束前40日内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汇交项目补充登记;
  (三)因故需要变更汇交时间的,汇交义务人应当在计划汇交时间到期前60日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书,经核准后,按新规定的时间汇交。


    第十条   地质资料自该项目工作结束之日起,按下列规定期限汇交: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工程、环境地质调查报告,区域物、化探和航空遥感地质报告,一年以内汇交;
  (二)大、中型矿区的勘探报告,两年以内汇交;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外的其它地质资料,半年以内汇交。


    第十一条   汇交的地质资料制印质量、份数及规格要求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接收地质资料后,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对符合规定的,应发给《地质资料汇交证》;凡不符合规定的,则发给《补充、修改通知书》,汇交义务人应在期限内补充、修改完毕并重新汇交。
  对验收合格的地质资料,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在验收后三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提供借阅利用,并于次年三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地质资料汇交情况通报全省。

 

第三章 地质资料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三条   除下列地质资料为无偿提供使用外,地质资料均属有偿使用范围。
  (一)国家和省政府为编制国土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制定有关方针、政策等所需的;
  (二)为完成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
  (三)国家和省政府其他有关工作所需的;
  (四)社会公益性、基础性事业及非经营活动所需的。


    第十四条   凡地质资料的有偿借阅使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只提供地质资料目录,由借阅者自行向地质资料的汇交义务人或其主管部门洽谈有偿借阅使用或转让事宜。


    第十五条   凡无偿借阅地质资料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其用途符合本办法第 十三条(一)、(二)、(三)项规定的,可凭单位正式介绍信、工作证和国家部委或省政府下达的计划任务书复印件办理借阅手续。如无计划任务书的,须持该项目计划的主管厅、局或其上级机关开具的正式介绍信,并应署有开具介绍信机关领导人的签名。
  (二)凡借阅用于社会公益性、基础性事业及非经营活动的地质资料,凭本单位正式介绍信和工作证办理借阅手续。


    第十六条   汇交义务人以《地质资料汇交证》为凭据,依法享有国家规定的地质资料转让权、优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
  地质资料的转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凡属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汇交义务人有权在汇交地质资料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地质资料保护的书面申请,并明确保护的内容、范围和期限。
  地质资料保护的申请经批准后,实行有限期制。一般为二至五年,特别重要或具重大价值的地质资料,保护期为十年。
  地质资料保护期限自《地质资料汇交证》授发之日开始计算。在保护期限内,除国拨地勘费投资勘查汇交的地质资料可提供符合本规定第 十三条(一)、(二)、(三)项的用途借阅使用外,其它用途一律不借阅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汇交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擅自将借阅、复制、保存的地质资料用于非法转让、出售和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九条   负责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及借阅资料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地质资料汇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秉公办事,做好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和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工作施加干预。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不按期进行汇交登记或变更登记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登记,逾期仍不登记的,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直至补登记为止,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不按期履行汇交地质资料义务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限期补交,逾期仍不补交的,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申请;
  (三)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或不予注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产生的侵犯地质资料汇交义务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受害人可以请求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停止其借阅地质资料和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规定的,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本办法的罚没收入的管理,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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