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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0-12-25 生效日期: 2001-01-25
发布部门: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太原市政府令第17号

2000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二00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市场管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保护国家、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和《太原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出让(以下简称土地招标、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市辖区范围内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土地招标、拍卖活动的组织实施。
  计划、城建、财政、规划、房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土地招标、拍卖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拍卖人,是指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加公开投标或邀请投标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所称中标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所称中标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所称中标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所称中标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所称中标人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本办法所称竞买人是指参加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竞买人。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分管土地工作的领导和城建、土地、计划、规划、财政、房管等部门的负责人或专家九至十一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分管土地工作的领导担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审查批准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决定招标、拍卖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拍卖出让:
  (一)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和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愿的;
  (三)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愿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七条 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所得收入,应当全额上交市、县(市)财政部门设立的财政专户,财政部门根据土地部门的清算,及时拨付土地招标、拍卖中土地取得、拆迁安置等有关费用成本,清算核拨有关费用后,纳入预算管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


    第九条 土地招标、拍卖应当由市、县(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制订土地招标、拍卖出让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城市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制定招标、拍卖方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的内容包括:出让地块位置、用途、面积、使用年限、权属、现状、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条件。


    第十一条 土地招标、拍卖以净地为主。征用集体土地作为出让土地的,其拆迁、征地、前期开发工作由市、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投标人、竞买人应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内容,遵守规则,依法参与投标、竞买活动,不得有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土地招标、拍卖的标底或底价(保留价)必须保密。严禁招标、拍卖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泄露标底和底价。


    第十四条 招标可以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单位和个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单位和个人投标。


    第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由招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个竞投者。少于三个竞投者的,本次招标无效,招标人可以另行组织招标或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出让方式。


    第十六条 全部标书均不符合标的要求的,投标无效。
  对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优越的,可以采用综合评标,经应到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确定中标人。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的发布日期至投标截止日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邀请招标书的日期至投标截止日期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十八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申请书后,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于收到投标申请书后三日内向合格者发出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招标资格的投标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投标人,并告知理由。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后七日内组织投标人集中勘察.招标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投标人对土地现状瑕疵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未提出意见,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书。投标人为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书面签字并加盖公章;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标书密封投入指定标箱,并支付保证金。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变出让方式。


    第十六条 全部标书均不符合标的要求的,投标无效。
  对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社会,公益建设条件优越的,可以采用综合评标,经应到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确定中标人。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的发布日期至投标截止日期不得少于三十日。
  向被邀请投标人发出邀请招标书的日期至投标截止日期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十八条 招标人收到投标申请书后,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于收到投标申请书后三日内向合格者发出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对不符合招标资格的投标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投标人。并告知理由。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通知书和招标文件后七日内组织投标人集中勘察.招标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投标人对土地现状瑕疵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未提出意见,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标书。投标人为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书面签字并加盖公章;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将标书密封投入指定标箱,并支付保证金。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时应当召集投标人举行开标会议,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方法以及标底。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标书:
  (一)超过投标时间所投的标书或截止日后所收到的邮寄标书;
  (二)标书或标书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
  (三)标书或标书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五)重复投标的;
  (六)投标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成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二至三名来自社会各界的专家、学者参加。定标时应当由参加评标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 定标后,招标人应当于三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确认书》。中标人应当按照《中标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招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中标价20%的定金,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签订的,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另行约定签订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中标确认书》发出后,中标人因吊销执照、取消资质等原因失去履约能力和条件的,招标人可以取消中标人的中标资格,《中标确认书》无效。


    第二十五条 标底被泄露的,招标人应当及时终止招标。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六条 拍卖土地使用权,应当发布拍卖公告。发出拍卖公告日期至拍卖截止日不得少于三十日。
  拍卖公告确需更改或撤回的,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出后十日内作出,并发布相应公告。
  更改拍卖公告,其拍卖截止日应当顺延。
  竞买人可以在拍卖申请截止日以前变更、修改或者撤销竞买申请。


    第二十七条 竞买人应向拍卖人提出书面竞买申请,支付竞买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申请:
  (一)申请文件在竞买申请截止日后收到的;
  (二)申请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申请文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拍卖人收到竞买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竞买资格的,拍卖人应当将申请资料退回竞买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三十条 拍卖人在发出拍卖文件后,应当确定专门时间组织竞买人集中勘察被拍卖的地块,并进行疑点解答。竞买人对土地现状瑕疵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 拍卖时,竞买人少于三人的,拍卖人应当宣布本次拍卖无效,拍卖人可以另行组织拍卖或者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改变出让方式。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可以对拍卖的地块设定保留价,设定保留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的,主持人应当宣布拍卖无效。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拍卖人与竞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应按《竞买须知》中规定的时间与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竞得价20%的定金。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竞得人可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立项和开发许可等有关手续,在支付全部地价款的20日内,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五条 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应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县(市)招标、拍卖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签订出让合同的,其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该地块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组织招标、拍卖。


    第三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末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价款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定金及土地价款不予退还。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由违约者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无偿收归国家所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按出让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土地价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双倍返还定金,并退回已交付的土地价款。中标人或竞得人可以按合同约定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之间、竞买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招标或拍卖无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恶意串通的投标人、竞买人处以该土地出让金额的0.3%以上1%以下的罚款,但罚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投标人、竞买人以欺骗手段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并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泄露标底、底价和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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