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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规范计划生育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1-19 生效日期: 2000-01-19
发布部门: 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布文号: 闽价[2000]费字16号

各地市物委(物价局)、财政局、计生委(局):
  自国务院制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国家三部委制定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大通过的《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度颁发以来,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基本上能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各种证件工本费等。对促进全省计划生育工作深入、健康、持久地开展,实现我省人口控制目标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计划生育收费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是:收费行为不规范,有的地方擅自提高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标准;有的法规规定可以收费的项目,收费标准尚未经过物价、财政部门核定,一些基层办证机关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生育计划证》过程中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有的相关部门巧立项目,搭车收费;没有申领《收费许可证》实施收费的现象还比较普遍。这些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计生干部的形象,影响了党群、干群关系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为此,亟需对计划生育有关收费进行统一规范,以促进我省计划生育工作有序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全省计划生育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根据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国家计生委、原国家物价局联合下发的《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福建省人大颁布的《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以及国家计生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现行计划生育有关收费及其标准明确为:
  1、计划外生育费。
  征收标准按《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七章第 三十六条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规定是“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提前生育第一个孩子或违反生育间隔期规定的,按当事人双方上年纯收入的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一个孩子的,按当事人双方上年纯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两个孩子的,按当事人双方上年纯收入的四至六倍征收;超生三个以上的,加重征收。对非法收养孩子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计划外生育费可一次性征收。市、县(区)规定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幅度应符合第一款的规定”。
  凡在1988年7月1日之前违反计划生育受过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1988年7月1日后违反计划生育,已按当时当地依据《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标准处理到位的,不再重新处理,未到位的,按上述规定处理到位。因隐瞒、躲避未作处理的按本通知规定处理。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按每人每月2元收取。福州、厦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已含在流动人口管理费中不应再单独收取。
  3、流动人口婚育证书工本费为每本5元。
  4、生育计划证(又称生育服务证)工本费为1元。
  5、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费:
  县级初筛鉴定费每人次40元;
  地、市级鉴定费每人次80元;
  省级鉴定费每人次160元。
  上述前4项收费为行政性收费,收费执收部门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第5项为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为县、地(市)、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除上述5项涉及计划生育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国家行政机关、省级机关及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职权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和行政服务,不得收费。
  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项目收费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其具体标准将另行下达,在文件下达之前请参照卫生部门的收费标准执行。

 二、统一实施亮证收费。执收单位必须持省物委、省财政厅、省计生委审批的有效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在收费时出示收费文件和出具《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进一步提高收费的透明度。

  三、严禁搭车收费、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执收单位应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也不得以其他名目收取任何费用。在办理证件、手续过程中不得代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搭售资料、书刊和其他任何物品。

  四、加强收费票据和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各执收单位必须按收费项目分别使用行政或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计划外生育费使用《福建省计划外生育费专用票据》。计划生育行政事业性收费应纳入执收单位财务机构统一明细核算,并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缴存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执收单位要主动接受各级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收支与征收管理工作的日常稽查和年度审验。凡违法收费的其违法所得应如数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没收上缴国库,并按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省计生委、财政厅、省物委《关于福建省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闽计生委字(1992)002号)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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