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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8-10 生效日期: 2000-08-10
发布部门: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常政发[2000]132号

为贯彻落实苏政发[2000]3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精神,进一步推进我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现就我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资产调整、剥离和出售问题
  (一)在企业整体改制时,经市财税和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按下列办法进行资产的调整、剥离。
  1.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可进行剥离(不含抵押物),剥离出的非经营性资产可由组成独立核算的单位自主经营,也可委托改制后的企业代管。
  2.改制企业资产损失的核销。对应收款中超过3年确实无法收回的,可报市财税、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直接核销资产损失。3年以内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在取得有权部门证据后,报经市财税、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也可直接核销资产损失。其中:对2年至3年内有核销事项的应收帐款余额和2年以内未有核销事项的应收帐款余额,经市财税、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按不高于10%的比例提取坏帐准备金。对2年以内有经财税、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核销事项的,3年以内的应收帐款余额按原政策不高于5%的比例提取坏帐准备金。
  3.允许改制企业从净资产中剥离职工安置费。企业改制时,凡有净资产的,可按原企业20%的在册人员和人均2万元的金额,从企业净资产中一次性提取安置富余职工补偿费。改制企业原则上应接收原企业的所有职工,依法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其期限不得短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本单位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企业在改制过程中与职工经协商确实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劳动法》第 二十六 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二)改制企业经调整剥离后净资产的作价,可采用市场竞价和协商定价两种方式。市场竞价,可经过公开竞拍后确定企业净资产价格。协商定价的价格,在评估确认的基础上,可上下浮动10%。为鼓励企业内部职工、外部法人和自然人认购企业股份,认股一次性付款的,经批准可下浮10%;对持股额超过60%且一次性付款的可再下浮10%;持股额达100%且一次性付款的可再下浮10%。净资产为零或负数的企业,可零价出售。凡资产受让方均要承担相应的债务,负责有关人员的安置。

  二、关于担保、抵押资产的处理问题
  (三)企业改制前,凡是为其他企业贷款担保的,原则上由改制后的企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四)担保企业改制时,可根据被担保企业出现的不同情况;对资产作如下处理:
  1.被担保企业已宣告破产,或已进入破产程序,或法院已裁定被担保企业应立即清偿债务的,担保企业可按担保贷款本金的100%,在改制时从净资产中提留。
  2.被担保企业已连续亏损三年或资不抵债的,担保企业可按担保贷款本金的50%,在改制时从净资产中提留。
  (五)企业未履行担保责任时,提留的资产,原则上作为国有资产留在企业。企业按银行一年期存款利息标准支付资产占用费。企业履行担保责任时,可用这部分国有资产抵冲,不足部分由改制企业承担。
  (六)企业改制时,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均由改制后的企业接收,并由改制后的新企业与债权人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三、关于国有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问题
  (七)国有企业改制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选择有利于企业改制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以货币、资本、股份等多种形态综合实现土地资产价值,允许企业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分别获得土地使用权。
  1.经批准,市重点企业和高新技术骨干企业改制后在一定期限内可以继续保留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其中属市重点企业集团的,可实行土地资产授权经营;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时,可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后转作国家资本金或股本金,直接计入企业资产;对于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风险投资企业,还可采用租赁方式进行处置,上地租金可以按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
  2.进行国家鼓励的产品更新和技术改造的国有企业,经批准可将企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直接转为出让土地使用权,企业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作为应付帐款暂留企业,全额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参照技改贷款方式进行封闭管理。
  3.对于一般竞争性行业中的国有企业,在非国有资本购买、兼并、参股时,要制定方案,报经市经委、体改委、财政、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可用其全部或部分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抵冲企业净负债,参与企业整体拍卖或兼并,购买方或兼并方对剩余土地有优先受让权或承租权,出让金、租金可以适当优惠;也可将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后转为国有股,逐步出让变现。
  4.采用出让方式处置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根据不同情况可采取多种方式:一是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土地出让年限,尽可能降胜地使用权取得成本。二是土地资产处置采取般是个人以现金一次性出资购买,或以个人资产、股权作抵押贷款购买。对个人出资在三00万元以上,一次性付款确有困难的,在首次交纳额不低于30%的前提下,可由购买方与出售方签订协议,把剩余部分资产变成期股,在5年内分期购回。同时应向出售方支付资产占用费,资产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购买方在未付清价款之前,无权处置企业资产,如确需处理,必须经出售方同意。

  五、关于企业富余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问题
  (十二)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第1条第1项条件)的企业富余职工,经本人与企业协商一致,可签订离岗退养协议,享受离岗退养政策。离岗退养期间生活费由企业负责发放,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由市社保机构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十三)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富余职工或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合同制富余职工,连续缴纳养老保险金满10年的,经与企业协商一致,可解除劳动合同。当再就业时,原缴纳的养老金可连续计算,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不超过10年。
  现已在再就业中心的下岗职工,凡属上述范围的,或协议期满符合上述范围的,经与企业协商一致,也可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不超过10年。
  实施本意见时,由企业一次性为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医疗等保险费(含个人应缴纳部分)。缴满10年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合同后,可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不超过10年。
  (十四)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的本市城镇户口合同制富余职工,本人同意提前解除下岗协议或劳动合同的,按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发放经济补偿金,即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1个月在企业正常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者的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企业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十五)不选择本意见(十三)、(十四)的下岗职工,可继续履行下岗协议,协议期满后解除劳动关系,其经济补偿金按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计发。
  (十六)进入社会的失业人员可依法享受失业救济。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自谋职业人员,继续到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费的,原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到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十七)鼓励其他企业安置国有企业的职工。允许从被安置职工企业无争议的国有资产、国有土地使用权中可划出部分,按人均2万元的标准抵冲职工安置补偿费。

  六、关于降低企业改制成本的问题
  (十八)企业改制过程中的有关收费,应严格按照国家六部委《关于对企业实施改组改制改造过程中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通知》(计价字[1998]107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对改制中涉及的行政性收费一律免征;改制企业办理土地、税务等变更手续时,有关部门一律只收取工本费,每项收费最高不超过100元。房管部门收取的综合服务费合计为0.15%,超过2万元的按2万元收取。
  (十九)建立违规收费举报制度。对国有企业改革、改组过程中,不执行有关规定超额收费的部门和单位,企业可以向市减负办举报,一经查实,必须严肃处理。
  (二十)集体企业在处理上述问题时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十一)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有市政府文件中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各项下策仍继续执行,如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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