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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细则(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1-03 生效日期: 1987-01-03
发布部门: 广西自治区
发布文号:
第一章 实施细则 
 
  第一条 我区范围的国营企业及其附属的事业单位均执行<<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营企业中下列人员不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一)临时工、计划外用工、农民轮换工; 
  (二)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的; 
  (三)经企业同意,自费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四)违纪被辞退超过三次(含三次)的; 
  (五)虽属<<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职工,但未到劳动服务公司办理登记手续; 
  (六)合同期未满擅自离开企业的; 
 
 
第二章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三条 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 
  企业发生亏损时,职工实发工资总额低于标准工资总额的,暂按其实发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交纳待业保险基金。 
  第四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银行按城乡个人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项下。 
  第五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市、县自行掌握,统筹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当地财政补贴。 
  第六条 待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节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也不得用作信用保证金。 
  银行应对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加强监督。 
 
 
第三章 待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七条 待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 
  (一)按照<<暂行规定>>第六条的开支项目进行支出。首先重点保证(一)、(二)、(三)、(四)项的支出; 
  (二)待业职工的转业训练费,按月收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提取; 
  (三)扶持待业职工的生产自救费,按月收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取; 
  (四)待业职工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其管理费按月收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五提取,作为待业职工管理机构的业务费和办公费。在管理费月总收入中,县(市)上交百分之五给地区、市劳动服务公司。区辖市按月收入管理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上交给自治区劳动服务公司。 
  第八条 待业职工凭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发给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证>>按月到指定地点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九条 职工待业救济金,从到劳动服务公司登记的下月份开始领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在扣除已领取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开始领取。 
  第十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以及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发放待业救济金的标准和期限为: 
  (一)工龄不满一年的,最多发给二个月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二)工龄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最多发给六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三)工龄满三年不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 
  (四)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最多发给十八个月待业救济金,第一至第十二个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第十三个月至第十八个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五)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最多发给二十一个月的待业救济金,第一至第十二个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第十三个月至第二十一个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第一至第十二个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为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第十一条 企业辞退的违纪职工,(包括因违纪辞退而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标准,按本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待业救济金标准减百分之五执行(如应发百分之七十五则发百分之七十)。 
  第十二条 待业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到全民、集体单位从事临时性工作的,停发待业救济金。如月收入低于待业的救济金额,可以补足。从事临时性工作岗位退下来待业时,可恢复领取待业救济金,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限,前后合并计算,按规定的月数和标准,领足为止。待业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劳动的,停发待业救济金,一年以内又待业的,可按规定恢复领取待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 医疗费和医疗补助费。 
  (一)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职工在领取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按原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按如下规定执行;门诊治疗药费每月标准在三元以内;需住院治疗的,按公费医疗费报销范围的规定可报销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离休、退休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在领取待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为二百元。 
  供养直系亲属的怃恤费标准:供养一人的,为死者六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或退休金;供养二人的,为死者九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或退休金;供养三人和三人以上的,为死者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或退休金。 
  第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待业救济金的,除全部追回救济金外,不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严肃处理。 
 
 
第四章 待业职工的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待业职工由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管理,上级劳动服务公司应加强对各市、县待业救济工作的检查监督。待业人员按以下办法进行待业登记; 
  (一)宣告破产的国营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由企业造具名册,到所在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由企业主管部门或接管企业的单位负责日常管理。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与劳动服务公司协同解决重新就业问题。 
  (二)被企业辞退的职工,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 
  (三)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凭劳动手册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 
  第十七条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采取以下办法: 
  (一)根据社会用工需要,可以介绍进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也可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 
  (二)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被精减的职工,原属全民固定职工的,如安排到集体企业仍保留其全民固定工身份; 
  (三)企业按照国家下达的招工计划在指定的地区招工时,市、县劳动服务公司应向招工单位推荐。对于工种对口的待业职工,企业应优先录用; 
  (四)濒临破产企业经整顿后恢复生产需要增加工人时,应优先收回本企业在整顿期间被精减的待业职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附设机构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待业保险基金,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分别从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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