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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湖州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3-08 生效日期: 2004-01-01
发布部门: 湖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湖政发[2004]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进一步加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征缴工作,不断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促进我市社会和经济的全面发展。现就市本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征缴工作通知如下:
  一、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比例
  从2004年1月起,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企业工资总额缴费,缴费比例调整如下:
  (一)原单位缴费比例23%的,调整到22%;原单位缴费比例15%的,调整到16%。
  (二)外商独资企业的单位缴费比例统一调整为16%。
  (三)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由原来的7%调整为8%。
  (四)个体劳动者缴费比例由22%调整为24%。
  在按工资总额计算缴费基数时,职工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调整后,个人帐户统一按11%记入。2002年底以前的“前补后延”人员及2003年起后延的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按“新人”办法办理。

  二、养老保险费的申报与缴纳
  各用人单位必须在每月10日前如实向主管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并缴纳养老保险费。如单位开设税款预储帐户的,必须同时存足当月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金额,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按规定通过“银税联网,实时扣缴”的办法征收养老保险费。逾期不缴的,按照《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从逾期次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申报方式:各单位可采取邮寄申报、电子申报或上门申报的办法,原则上应与其税款申报方式同步。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
  (一)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对象和基数比例,按《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通知》(湖政发(2004)15号文件)执行。
  (二)失业保险费的征缴与管理
  1.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失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2.凡纳入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的用人单位,必须主动向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主管地税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新办企业及新办个体工商户,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上述两部门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3.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于每月10日前如实向主管地税部门申报并缴纳上月的失业保险费。
  职工个人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于每月25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当月参保人数和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由地税部门按月征收。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四、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抓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各级、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要形成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的工作机制。各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各负其责,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位。

  五、本通知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公布前有关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各县可参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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