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自行处理、处置危险废物设施和场所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申请审批手续。
二、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一般禁止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侵占、毁损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修改:
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