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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吸收外商投资造林项目管理的意见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2000-06-07 生效日期: 2000-06-07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当前,我区部分地、市、县(区)吸收外商投资造林发展迅速,但同时也出现管理混乱的现象。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扩大地方鼓励类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计外资[1999]2147号)明确规定,外商投资造林涉及林业用地资源的使用,属于国家和自治区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项目,需要加强管理。为保护和充分、合理利用我区林地资源,在自治区有关吸收外商投资造林管理办法未出台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自治区五大经济区域发展规划的要求,本着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审批,统一对外的原则,现对外商投资造林项目的审批、管理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吸收外商投资造林项目的审批权限问题。吸收外商投资造林项目必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核,报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会同自治区林业局审批。没有经自治区审批同意的项目,不得对外签约。

  二、关于外商投资造林项目优惠政策问题。各地、市、县 (区)在洽谈外商投资造林项目时,不得擅自向外商承诺造林用地和其他的优惠政策。有关鼓励外商投资造林的优惠政策由自治区统一制定,在本意见转发之前,各地、市、县
  (区)已出台的相关优惠政策,必须立即清理并及时上报自治区林业局另行研究处理。

  三、关于吸收外商投资造林项目所需林地问题。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地区行署、地级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区林业局,由自治区林业局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统一审批。

  四、关于各地已吸收外商投资造林项目处理问题。对1993年以来各地、市、县(区)已吸收外商投资造林的项目,要进行一次清理登记,并于2000年7月20日前将清理结果(附清理登记表)报自治区林业局。对批准的项目已实施造林了的,要按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程序,向自治区补办项目报批手续;对还没有实施造林的项目一律暂停执行,待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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