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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服务的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14 生效日期: 1997-12-14
发布部门: 山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经1997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驻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中国雇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服务的质量,维护外事服务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服务应遵循优质、便利、高效、收费合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驻本省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二)向驻本省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的中国公民和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办公、住宿用房的单位和个人;
  (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的外企服务单位。


    第四条    省对外贸易经济管理部门是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服务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外企服务单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具体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的服务。


    第六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租赁、买卖办公、住宿用房,必须通过外企服务单位办理,不得私自或者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办理。


    第七条    中国公民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必须通过外企服务单位,不得私自或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办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办公、住宿用房,必须通过外企服务单位,不得私自或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办理。


    第八条    外企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


    第九条    外企服务单位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的中国雇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外企服务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中国雇员的合法权益。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外企服务单位应当对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的中国雇员定期进行培训,提高中国雇员的业务素质,保证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从事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住宿用房服务的,由省对外贸易经济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通过外企服务单位,私自或者通过其他单位、个人聘用中国雇员或者租赁、买卖办公、住宿用房的,由省对外贸易经济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不通过外企服务单位,私自或者通过其他单位、个人,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求职应聘或者提供办公、住宿用房的,由省对外贸易经济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及台湾澳门企业驻本省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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