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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2-04 生效日期: 1994-09-27
发布部门: 太原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兽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兽药,是指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及科研、广告宣传、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市的兽药管理工作。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内的兽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兽药生产管理



    第五条 开办兽药生产的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兽药生产条件,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期满的,停产或转产一年以上又投入生产兽药的单位,必须重新申办《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兼产兽药的单位,必须设立隔离的兽药生产区。生产兽药的物料,应放在隔离区内。


    第七条 兽药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产品须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八条 兽药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兽药制剂许可证》。
  兽药制剂只准在本单位临床及所负责的畜禽防治区域内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九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所用药物,应符合兽药标准。由两种以上药物制成的添加剂,必须符合兽药配伍规定。
  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必须在饲料添加剂的包装或说明书上规定使用对象和停药期。

第三章 兽药经营管理



    第十条 开办兽药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兽药经营条件,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个人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的兽药,必须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由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发,应规定有效期限和经营范围,定期检验和换发。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单位购进兽药,应当严格进行检查验收;贮存兽药必须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 兽药经营单位在城乡集市经销兽药,必须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个体经营兽药者,只准在发证机关辖区内的集市经销兽药。


    第十三条 人用药品转为兽用的,需经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标明兽用,方可销售。

第四章 兽用生物制品和兽用特殊药品管理



    第十四条 兽用生物制品(菌苗、疫苗、诊断液、血清、卵黄液),必须经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方可生产。


    第十五条 科研、教学及其他单位研制的兽用生物制品进行中间试验或区域试验,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试验。


    第十六条 兽用生物制品由市、县(市、区)畜禽防疫部门经销。
  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程序领取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兽用生物制品专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大型畜禽养殖场,除向畜禽防疫部门购买所需的生物制品外,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购买供本场自用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八条 经营和使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应严格按技术规程要求运输、保管和使用。
  兽用生物制品使用后的包装、容器应进行消毒,废弃和残留药液必须进行无害处理。


    第十九条 兽用特殊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由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单位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


    第二十条 兽用特殊药品只能用于畜禽医疗、教学和科研的正当需要,严禁给人使用。
  兽医医疗单位使用特殊药品用于畜禽医疗时,必须直接用于病畜病禽,不得交给畜(禽)主使用。


    第二十一条 霉变坏损的兽用特殊药品,经营和使用单位应每年报损一次,由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就地销毁。

第五章 兽药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所属的兽药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兽药质量监督、检验和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选任兽药监督员。兽药监督员必须由兽药、兽医技术人员担任,凭同级人民政府发给的《兽药监督员证》开展工作。
  兽药监督员有权对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按规定抽取样品,索取必需的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兽药监督员对兽药生产和科研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兽药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兽药生产和经营单位的兽药检验机构或人员,受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所属的兽药监督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劣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兽药成份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因变质、污染不能药用的;
  (四)其它不符合兽药标准规定,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兽药:
  (一)未取得标准文号或已被撤销批准文号的;
  (二)国家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三)无厂名、厂址的;
  (四)无批号的;
  (五)无商标的;
  (六)无检验合格证的;
  (七)有使用期效的兽药未注明有效期的。


    第二十八条 兽药广告宣传,须经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方可进行。
  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规定,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停止配制兽药制剂,没收全部药物和非法所得,处以药物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第 十九条擅自销售兽药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收入,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一至二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全部药物和非法所得,处以药物货值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可以责令其停产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纠正其违法行为,没收药物和非法所得,处以药物货值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产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七条三至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的15%至20%的罚款,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查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发布兽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广告或者未经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发布兽药广告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改正或停止发布,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没收的假、劣兽药,应集中销毁;对质量有疑问的兽药,由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封存,在三十天内作出处理决定。
  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有影响和危害面大的假、劣兽药时,可以作出停止生产、经营、使用等兽药控制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畜禽等动物中毒事故或其它后果的,致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致害单位或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对赔偿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赔偿请求,应当从受害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兽药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罚或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兽药管理和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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