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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9-04-26 生效日期: 1999-04-26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外商投资和办好现有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外商投资技术先进企业。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技术先进企业的申请,应及时审理,符合条件的要尽快予以办理;已获得外商投资技术先进企业称号的,如再次进行设备或技术更新,且符合技术先进企业条件的,由企业申请,经市外资委、市科委、市经发委认定,市财政局批准,在企业所得税减免期满后三年内,可返还其当年度缴纳所得税的三分之一。本条规定仅限于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1999年、2000年实现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返还。
   企业开发的国家级新产品在三年内,省、市级新产品在二年内,经市经发委、市科委和市财政局确认,其新增增值税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同级财政返还企业。

  第三条  鼓励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一般贸易和机电产品出口的,可根据厦府[1999]013号《厦门市一九九九年扶持外贸出口贴息办法》的规定,参照执行出口收汇贴息政策。

  第四条  认真贯彻执行厦府[1998]综005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1999年度暂不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就业调节费;各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要多服务,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违法行为重在教育,尽量不罚款或少罚款。
   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以行政机关的名义向外商投资企业拉广告、要赞助。
   严格控制到外商投资企业去进行一般性的参观、考察,确因工作需要,需到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参观、考察的,必须经过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或市外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第五条  在海沧台商投资区、杏林、集美和同安区内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单项投资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含1000万美元)的项目,经企业申请,市土地房产局批准,投资者可在二年内分期缴付地价款。
   中方投资者以自有房地产作价与外商合资、合作的工业生产性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在办理房产过户时,经企业申请,市财政局批准,可返还契税。

  第六条  工农业生产性项目的投资者1999年、2000年对原有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的,经企业申请,市财政局核准,自增资部份实际投入年度起,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增量部份,前二年全部返还,后三年返还二分之一。

  第七条  外商投资种植业、畜牧业和水产养殖业等项目,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经市土地房产局批准,可免缴土地使用费。投资高新技术农业项目的,由投资者申请,经土地所在区政府审核,市土地房产局批准,可免交各种土地开发配套费。

  第八条  外商在国内已投资3个企业或实际到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允许在厦门设立投资性公司,总部设在厦门。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核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年至第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减免征收的所得税经市财政局批准后予以返还。

  第九条  享受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的,仅限于1999年、2000年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香港澳门台湾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设立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对分行业、分区域另有特别优惠规定的,按分行业、分区域的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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