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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关于《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2-28 生效日期: 2002-02-28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
发布文号: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对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全文公布该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经过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市民可以将修改意见直接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200003电子信箱:fgw@spcsc.sh.cn
   二、市民也可以直接打电话反映意见。
   电话号码:63119138上午9时至下午5时30分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2年3月28日。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优秀历史建筑经依法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三条  (管理部门)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负责本市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管理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风貌区的日常保护管理。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负责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优秀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
  本市计划、建设、经济、文物、财政、市政、绿化、消防、环保、市容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原则)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展现城市历史风貌,弘扬历史文化;(二)城市改造、开发与保护相协调;(三)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四)建筑保护与建筑周围景观保护相结合。第五条(相关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查询、知悉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规划控制及其保护要求,有权对危害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六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的确定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风貌区:(一)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景观的整体具有历史特色;(二)集中反映上海某一时期的历史人文风貌;(三)集中体现上海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四)具有其他历史文化意义。


    第七条  (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标准)建成三十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历史特色;(二)反映上海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四)历史名人故居、重大历史事件和革命活动发生场所;(五)在我国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和工厂;(六)具有其他历史文化意义。


    第八条  (确定程序)历史文化风貌区的确定由市规划局提出,经征求有关专家、市房地资源局、市文物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由市规划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共同提出,经征求建筑的所有人、有关专家和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标志的设立)历史文化风貌区经批准确定后,由市规划局对外公布,并在其四周设立标志。
  优秀历史建筑经批准确定后,由市房地资源局对外公布,并在该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立标志。


    第十条  (调整和撤销)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无法恢复或者修复的,经市规划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并征求有关专家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调整或者撤销。


    第十一条  (先予保护措施)对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物、构筑物,经市规划局和市房地资源局组织有关专家评审确认后,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先予保护措施,再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列为优秀历史建筑。

 

第三章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的制定)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由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征求有关专家、市房地资源局、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的内容)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确定下列内容:(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原则;(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三)该地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该地区与历史文化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整改要求;
  (五)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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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的规划要求)历史文化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和色彩。(二)除确需建造的建筑附属设施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新建、扩建道路;现有的道路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历史文化风貌。
  (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地迁移。


    第十五条  (建设控制范围内的规划要求)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在高度、体量、结构、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历史文化风貌。(三)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地迁移。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建设活动的建筑容积率受到限制的,可以按照城市规划实行异地补偿。


    第十六条  (规划管理审批权限)历史文化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规划管理审批,由市规划局负责,并事先征求市房地资源局意见。
  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内,属于重要区域、重要道路两侧的规划管理审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其他区域的规划管理审批,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事先征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意见,并及时报市规划局备案。


    第十七条  (规划用途控制)历史文化风貌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现有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予以恢复或者调整。
  历史文化风貌区内现有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对侵占绿地的违法建筑,应当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风貌区内不得新建架空线;现有的架空线应当有计划地改建入地。
  历史文化风貌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得破坏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现有的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不符合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要求的,应当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  (消防安全)历史文化风貌区内的消防设施、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予以完善、疏通;因实际条件限制,无法达到规定的消防标准的,应当由市规划局和市公安消防部门协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措施。

 

第四章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二十条  (建筑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的划定)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房地资源局划定,经征求有关专家和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建筑保护范围内的规划要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造优秀历史建筑附属设施的,应当向市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市规划局应当征求市房地资源局意见后作出审批。


    第二十二条  (建设控制范围内的规划要求)在优秀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结构、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优秀历史建筑相协调,并不得影响优秀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在优秀历史建筑的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向市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市规划局应当征求市房地资源局和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后作出审批。


    第二十三条  (分类保护要求)市房地资源局应当会同市规划局提出每处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经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后确定。
  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根据该建筑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以及建筑完好程度确定,分为以下五类:
  (一)建筑原有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内部装饰不得改变;
  (二)建筑原有的立面、结构体系、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其他部分允许作改动;
  (三)建筑原有的立面不得改变,建筑内部在保持原有结构体系的条件下允许作改动;
  (四)在保持建筑主要立面的条件下,允许对建筑的非主要立面和内部作改动;
  (五)在保持建筑具有历史信息特征的结构部件条件下,允许对建筑其他部分作改动。


    第二十四条  (保护要求的告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优秀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优秀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第二十五条  (保护资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项用于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筹措资金,用于建筑的保护和修缮。公有优秀历史建筑出租的租金收入,扣除必要的管理费用后,应当全部用于建筑的保护和修缮。
  本市鼓励境内外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设立优秀历史建筑的专项保护资金。捐赠者可以取得优秀历史建筑一定期间的附加冠名权,并按照本市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使用和保护状况的普查)市房地资源局应当组织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定期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建立专门档案。普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对普查工作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设置和改建相关设施)优秀历史建筑需要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空调、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或者需要改建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并不得影响建筑结构安全;设置的外部设施还应当与建筑立面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使用安全)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在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使用性质的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建筑的所有人需要改变建筑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并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批准;涉及规划管理的,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在批准前征得市规划局同意。


    第三十条  (使用功能的恢复)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现状与原建筑设计不一致,且不符合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的,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恢复原建筑设计使用功能。建筑的所有人未予以恢复,且对建筑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的,市房地资源局有权作出恢复原建筑设计使用功能的决定,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三十一条  (内部结构的改造)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需要改造建筑内部结构的,应当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批准;涉及规划管理的,市房地资源局应当在批准前征得市规划局同意。
  一幢优秀历史建筑的部分所有人要求改造建筑内部结构时,按照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和改善建筑使用或者居住条件的需要,必须对整幢建筑内部结构一并进行改造的,应当提出改造方案,与其他所有人协商;拥有整幢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所有人同意的改造方案,经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批准后,其他所有人应当服从。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一幢公有居住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按照该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和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改造建筑内部结构的,应当提出改造方案,征求承租人的意见;占有整幢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承租人同意的改造方案,经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批准后,其他承租人应当服从。


    第三十二条  (相关所有人的改造责任)一幢优秀历史建筑的部分所有人经批准改造整幢建筑内部结构的,其他所有人应当参与改造并承担相应的改造费用,或者可以将其拥有的建筑部位所有权转让。
  其他所有人不承担相应改造费用的,实施改造的所有人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从优秀历史建筑专项保护资金中先予支付部分改造费用,并可以与其他所有人协商,以房地产市场租金标准置换其他所有人拥有的建筑部位使用权的租金收入,或者以其他所有人拥有的建筑部位已出租的租金收入,折抵相应的改造费用;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相关租赁关系的处理)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优秀历史建筑因改变建筑使用性质、恢复原建筑设计使用功能或者改造建筑内部结构,需要搬迁承租人并解除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当补偿安置承租人,补偿安置的标准可以参照本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改变建筑使用性质、恢复原建筑设计使用功能的,出租人可以按照调整后的使用性质、恢复后的使用功能和房地产市场租金标准相应调整租金;
  承租人不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属于改造建筑内部结构的,租赁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裁决作出后,租赁当事人一方履行,另一方不覆行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履行裁决的租赁当事人一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裁决的执行。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出租的优秀历史建筑因改变建筑使用性质、恢复原建筑设计使用功能或者改造建筑内部结构,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出租人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修缮责任和费用)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承担建筑的修缮责任和费用。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居住优秀历史建筑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房地产市场租金标准的差额比例承担部分修缮费用,或者按照房地产市场租金标准调整支付租金。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申请从专项保护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普查结果,及时对建筑进行修缮,建筑的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建筑的使用人无正当理由妨碍修缮的,建筑的所有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代为修缮)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定期整修建筑立面,或者未及时进行修缮,致使建筑发生危险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修缮;逾期仍不修缮的,应当指定专业单位代为修缮,保持建筑立面完好或者消除危险,相应费用由建筑的所有人承担。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不承担代为修缮费用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单位可以与其协商,以房地产市场租金标准置换建筑使用权的租金收入,或者以建筑已出租的租金收入,折抵代为修缮费用;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修缮设计和施工管理)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由建筑的所有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
  优秀历史建筑修缮的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报市房地资源局备案;其中,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修缮,其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报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并向市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七条  (修缮技术规范)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建筑技术规范以及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因建筑保护需要无法达到建筑技术规范标准的,应当由市房地资源局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协调确定相应的修缮方案。
  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技术规定由市房地资源局会同市规划局拟订,经征求有关专家和相关管理部门意见后确定。


    第三十八条  (大修工程档案资料管理)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修缮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大修工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片等档案资料,按照本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三十九条  (抢险保护)优秀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危险的,建筑的所有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报告;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督促和指导,对不符合该建筑具体保护要求的情形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  (迁移、拆除和复建)因城市建设特殊需要必须迁移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和所处的历史环境状况,分别采取整体就近位移、利用其建筑结构部件就近复建等方式处理;因迁移无法保持建筑安全、完好或者失去建筑保护价值的,方可拆除。
  优秀历史建筑经鉴定为危险建筑,且修缮无法达到使用安全要求的,可以利用其建筑结构部件原地复建。
  迁移、拆除和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由市规划局和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并征求有关专家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迁移、拆除和复建优秀历史建筑的,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法建设的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内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规划局或者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和《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二条  (违反建筑使用规定的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内部结构,未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设置、改建相关设施,或者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建筑修缮规定的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修缮不符合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由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优秀历史建筑重置价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报送建筑大修工程档案资料的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报送优秀历史建筑大修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市规划局或者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和《上海市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五条  (违法审批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内或者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其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法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  (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有关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02年2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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