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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2-30 生效日期: 1998-12-30
发布部门: 南宁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林国强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市辖区、县行政区域内生产(含改装、组装,下同)使用、维修机动车及其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
  本规定所指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车辆。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公告;指导、协调其他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依法查处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
  市公安部门负责在用机动车排放的尾气污染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进厂维修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其他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把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合理规划道路布局,改善交通环境,实施机动车总量控制,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


    第五条    自1999年7月1日起,全市(包括两县一郊)范围一律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


    第六条    在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动车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机动车生产单位必须对出厂的机动车进行严格检验,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出厂。


    第八条    凡新入户的机动车须经具有合法检测资格的车辆检测站检测,所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方予办理入户手续。
  禁止二冲程发动机的二轮、三轮、轻便机动车和不符合国家标准使用柴油为燃料的各种型号机动车入户。

 

第三章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

    第九条    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市交通、公安部门必须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纳入年度检验内容。
  机动车年检排气达标的,发给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监制的《机动车排气合格证》;凡年检未达标的车辆,限期到具有合法资格的维修单位(点)治理,复测达标后,再发给年检《机动车排气合格证》。


    第十一条    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道路行驶抽检。
  经检测排气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罚款,限期到具有合法资格的维修单位(点)治理,直至复测达标。


    第十二条  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向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机关了解在用机动车的车型、数量、已使用年限、排气污染及治理情况,并不定期抽查检测。
  被抽查检测的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拒绝和阻挠,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经检测排气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达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标经过维修治理与复测仍未达标的,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强制安装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安装排气净化装置后检测达标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发给《广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合格证》。
  强制安装使用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执行自治区物价部门批准的限价;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存在问题的产品可进行更换。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必须经自治区技术监督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产品认证,并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行驶中排气污染严重的机动车进行检举、报告。
  市公安部门在接到举报十日内,向机动车所有者送达《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令其在限期内到具有合法资格的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放污染物检测。


    第十六条    市建成区内逐步限制在用的二冲程发动机的车辆和使用柴油为燃料的公共汽车在道路上行驶。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规定的《汽车报废标准》,严格实行老旧车报废制度,摩托车参照《汽车报废标准》,实行报废制度。
  经过维修治理和强制安装排气净化装置仍未达标的机动车(含机动摩托车)终止运行。

 


关联法规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规范和维修质量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承担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审查认定,发给《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承担在用机动车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符合规范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按维修规范进行维修治理,车辆维修后必须经过检测合格方可交用户使用;经维修后仍不合格的,交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按本规定第 十三条第一款处理。
  无检测能力的摩托车维修单位(点),应委托市环境保护监测部门或有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排气检测。


    第二十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点)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不按维修规范进行污染维修治理的,限期整改。

 

第五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颁布的机动车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标准及特殊地区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对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和有关检测人员进行审查认定,发给《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资格证书》,无《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
  不按机动车检测规定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的,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的单位,必须按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报送所检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的准确数据。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的定期检查、标定,按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办《南宁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资格证书》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机动车污染物检测仪器有市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证书;
  (二)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人员的资质及考核合格证书;
  (四)有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操作规程;
  (五)其它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检,市环境保护部门必须在接到复检申请十日内进行复检,复检结论为最终检测结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规定,由环境保护部门对责任单位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或车用发动机,由环境保护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对生产责任单位予以警告,可并处以每辆车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在用机动车,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对责任人员或单位处以每辆超标车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检测排气污染物超标的机动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 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其申报,逾期未申报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条规定,不按维修规范进行污染维修治理的单位(点),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维修检测未合格的车辆交用户行驶,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责任人予以警告,屡教不改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机动车检测规定进行排气污染检测的,经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 二十三条规定,不按要求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送检测数据,或错报检测数据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防治机动车污染的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防治机动车污染的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阻挠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国家标准:
  《汽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GB14761.1--93至GB14761.7--93七项标准;
  《摩托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621--93。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南宁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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