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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出入境口岸区域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8-26 生效日期: 1993-10-21
发布部门: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口岸的管理,协调口岸各业务部门的工作,维护出入境场地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维护出入境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口岸管理公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保持口岸的安全畅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区域是指陆路口岸区域,包括陆路口岸管理区和陆路口岸场地。
  口岸管理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审核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树立界碑标志。


    第三条   口岸管理区由边防检查站实施监管。口岸货运停车和验收场地属海关监管范围,由海关和口岸管理服务机构负责管理。连接口岸的道路和场地的治安秩序及交通由口岸公安机关负责管理。其他口岸业务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
  口岸区域内发生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交通事故,由口岸公安机关和交通部门负责处理,其他口岸业务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口岸公安机关对于口岸各业务管理部门或群众控告、检举、扭送的违法犯罪人以及投案自首的人员都应当受理。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领导部门是管理和协调特区各口岸管理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口岸领导部门行使下列主要职权:
  (一)负责管理特区的口岸工作;
  (二)协调口岸各业务管理部门之间的工作;
  (三)协调口岸各业务部门的对外服务工作时间;
  (四)在口岸区域发生紧急情况时,采取临时措施进行统一指挥。


    第六条   口岸各业务管理部门对口岸领导部门根据本规定第 条第(四)项采取的临时措施,必须执行。


    第七条   出入境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口岸业务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服从管理,不得妨碍和阻挠公务人员执行职务。


    第八条   任何人均不得在口岸区域请愿、游行示威、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口岸治安管理。


    第九条   出入口岸区域的交通运输工具的司乘人员必须服从口岸业务部门的指挥,不得在非停放区停放交通运输工具。
  公安机关对于任何不按规定停放,或因故障停滞道路可能造成交通堵塞的车辆,得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强制拖移,任何人不得阻挠干扰。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章当事人承担。


    第十条   严禁在口岸区域内炒买炒卖外汇、炒买炒卖进出口物品、无照经营和兜售物品、强行拉客乘车、强行挑拉行李、沿街乞讨。


    第十一条   口岸业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维护出入境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口岸业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具体情况制定对外服务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时间,并于实施前10日在《深圳特区报》公告和在出入境处张贴。


    第十三条   口岸业务管理部门依法收取检验、检疫等各种费用,应当于实施前5日在《深圳特区报》公告和在出入境处张贴。


    第十四条   口岸服务机构收取的服务费标准必须经工商物价部门批准,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口岸管理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必须穿着规定的制服和佩带工作证件。
  口岸服务机构的员工进入口岸管理区工作,必须佩带工作证和边防检查站签发的证件,并接受执勤人员的查验。


    第十六条   出入境人员和国内公民对口岸业务管理部门及其公务人员、口岸服务机构及其职工的失职,违法行为,可以向市政府有关部门投诉、检举,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检举人。


    第十七条   出入境人员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工商物价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 十三条规定超标准收取规费的口岸业务管理部门,得责令退回多收款项,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及有关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工商物价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第 十四条规定的口岸服务机构,除责令退回多收款项外,并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二类口岸(即装卸点、起运点、小额贸易点、对台贸易点)和特区检查站区域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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