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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税系统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4-22 生效日期: 1999-05-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苏国税发[1999]178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结合江苏国税工作实际,省局制定了《江苏省国税系统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国税系统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举报税务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举报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和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均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


    第三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于匿名举报案件,经国税机关对该案件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如举报人愿意领奖,也应给予奖励。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设立的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基金,必须专款专用,结余留用。


    第五条   举报奖励基金的提取,按照国家税务总局(98)119号文件规定的比例、范围计提。


    第六条   举报奖励基金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管理,监察、计财等有关部门负责监督。


    第七条   税务举报案件经查实处理后,根据举报人举报的情节深度、材料真实程度、配合情况以及为国家挽回税款损失贡献大小计发奖金;没有应纳税款的,按照实际追缴罚款数计发奖金,但最高不得超过所罚款的10%。


    第八条   举报奖金发放额度如下:
  1、追缴税款、罚款在1000万元(含,下同)以上的,给予10万元(不含,下同)以下的奖励;
  2、追缴税款、罚款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给予5万元以下的奖励;
  3、追缴税款、罚款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励;
  4、追缴税款、罚款在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
  5、追缴税款、罚款在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给予200元以下的奖励;
  6、挽回税款、罚款在1万元以下的,酌情给予奖励;
  7、对有重大贡献的举报人,奖金数额可适当提高,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提高奖金数额,奖金超过5万元(含)的,均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第九条   奖金批准发放权限:
  1、奖金在1万元(含,下同)至5万元(不含,下同)之间的,由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2、奖金在1000元至1万元之间的,由县(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3、奖金1000元以下的,由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审批。


    第十条   同一税务违法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应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或举报线索最详的举报人。举报顺序以税务机关受理举报的登记时间为准。


    第十一条   在案件查处过程中,能为国税稽查部门提供重要情况,对查清案件确有直接作用的其他人员,也可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税务违法行为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第一署名人或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十三条   举报奖金应在案件结案并将查补税款、罚款等入库后一个月内,由负责查处该案的税务稽查机构支付。支付单位应填写《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审批表》,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后,通知举报人邻取奖金。


    第十四条   举报人应在接到领奖通知后三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力。


    第十五条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在《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及填发单位。


    第十六条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付款专用凭证》式样,由省国家税务局制定并统一下发。举报人领取奖金,除举报人要求对社会公布外,一律给予保密。其支付凭证由举报中心作为保密件保存。


    第十七条   举报中心颁发举报奖金时,可应根据举报人的请求,简要告知对其所举报的税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但不提供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第十八条   国税机关支付举报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或冒领;如发生被骗取或冒领的,除追缴奖金外,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有突出贡献的举报人,国税机关除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给予精神奖励;如公开表彰宣传,须事先征得当事人的同意。


    第二十条   举报人取得的奖金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暂免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本举报奖励规定中的物质奖励不适用于税务、财政、审计、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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