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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6-29 生效日期: 2004-07-01
发布部门: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深国税发[2004]125号
各直属机构,区局、分局: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系统实际,制订了《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涉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系统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种类,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为准。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 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公开可采取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布、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发布以及提供电话咨询的等方式。


    第五条 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确保申请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对提出税务行政复议的,应依法受理;因违法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税务机关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条 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税务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七条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系统应建立健全税务行政许可监督制度。

第二章 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

    第八条 税务行政许可由具有税务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九条 税务行政许可需要税务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税务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或通过“文书受理窗口”统一受理税务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条 申请人依法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以格式文本形式向税务机关确定的机构或“文书受理窗口”提出,格式文本由税务机关免费提供。
  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1)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2)在法律法规或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3)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因此拒绝接受。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申请人也可以按照税务机关告知的方式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指定专人统一处理,做好记录,及时转交受理窗口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税务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税务行政许可无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税务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税务机关作出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及补正通知书,应当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所有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均应在市局的网站上公布,市局应积极推行系统内部税务行政许可信息的共享,并创造条件与其它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税务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报上级税务机关决定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税务机关。上级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在税务行政许可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要求陈述、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听取其陈述、申辩,口头陈述、申辩的要进行记录并归档。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或不予税务行政许可的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税务行政许可只在作出批准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通过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网站或其他适当形式公布,确保纳税人查询权利。


    第二十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税务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税务机关审查后报上级税务机关决定的税务行政许可,下级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税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颁发、送达税务行政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有承诺期限的,在承诺期限不超过行政许可法规定期限的前提下,以承诺期限为准。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对于被许可人提出的要求变更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税务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税务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税务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要求查阅税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时,税务机关应予以提供。


    第三十一条 税务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个人和组织有关违法从事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的举报。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税务机关或者其上级税务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税务行政许可:
  (一)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税务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税务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税务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税务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税务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税务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税务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税务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对税务人员办理许可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按照该法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税务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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