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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7-01 生效日期: 1998-07-01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经1998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决定对《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
  各级经办机构定期向当地税务部门提供企业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数据,税务部门根据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向企业开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收凭证。征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并在每季度次月转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同一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财政和地税部门另行制定。

  二、第十条修改为:
  全省由目前县(市)级统筹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并做到对各类企业和劳动者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和统一调剂使用基金。
  省和市(设区的市,下同)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企业的承受能力以及人口老龄化的发展趋势,拟订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分年过渡到不超过20%的方案,经省劳动、财政部门统一测算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职工工资收入超过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职工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0%的,企业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60%缴费;职工个人按照本人实际工资收入缴费,但不得低于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四、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前款(一)、(二)项合计为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并保持不变。

  五、第二十条第(三)项修改为:
  (三)本规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15年以上的;本规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10年以上的。

  六、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退休时本省和其所在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平均数为基数,按20%计发;

  七、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具备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照缴费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2个月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养老金和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职工未达到退休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按月发给生活费。

  八、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职工退休时凭经办机构审核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和有关证明,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换领《职工退休养老证》。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由经办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月支付。各级经办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

  九、删除第三十二条第(六)项

  十、增加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支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用款计划,定期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划拨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十一、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修改为:
  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前,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省级调剂金由省劳动、财政部门年初下达上解计划,各地财政部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按期上解。
  省级调剂金从1998年起按各地企业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1%上解。1997年底前各地按原规定应上解省集中管理的积累基金并入省级调剂金。省级调剂金留足支付一个月全省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用于退休高峰或者发生较大的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需要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外,其余用于适当调剂各市当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收额以及国家和省规定支付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的余缺。省级调剂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劳动、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结余,全额转入积累基金,暂存各地。需要支付积累基金前,当地人民政府必须报省劳动、财政部门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修改为: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除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留足支付2个月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外,应当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存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所得收益和银行存款所得利息,全部并入基金。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增值所得,免征税费。
  各级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安排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中划拨、调剂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须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

  十三、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内容修改为:
  各级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财政部门会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经办机构的实际工作需要,合理核定和安排经费预算。

  十四、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以此类推。

  十五、关于法律责任部分的修改:
  1.原第四十条修改为:“企业和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基本养老费。企业逾期未缴的,负责征收养老保险费的行政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企业缴纳的滞纳金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2.按照省政府令第134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对原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六条作相应的修改。

  十六、原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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