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行政罚款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18 生效日期: 1997-06-18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1997年6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6月18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县以上主管种植业的农业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发生违反《条例》的行为进行罚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行为,拒绝农业行政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行为,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可以接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8元至10元的标准并处罚款;未经农业行政部门同意,在农田、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弃物的,可以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6元至8元的标准并处罚款。


    第五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行为,将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垃圾、污泥用于农业生产的,按受危害耕地面积每平方米8元至12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条   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行为,违反《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责任者的行为共同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根据造成污染的责任大小,分别处以罚款。


    第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发现违反《条例》行为或接到举报,经审查,应于10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农业行政部门立案查处农业环境污染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
  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农业环境污染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因案情复杂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可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农业行政部门查处农业环境污染案件,应当自结案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农业行政部门对农业环境污染行为进行罚款,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办理。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6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