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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摘转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0-07 生效日期: 1998-10-07
发布部门: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文号: 闽地税政二[1998]58号

现将《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闽委发[1998]13号)中有关税收问题意见摘发如下:
  一、“非公有制企业投资建设经营货主码头、高速公路、电站等基础设施可参照《福建省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闽政[1997]15号)执行。”

  二、“非公有制企业规模和效益达到省政府规定条件的要列入省重点企业,享受《福建省扶持支柱重点产业中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若干优惠政策》(闽政[1997]28号)……”

  三、“非公有制企业从事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程度较高,并对当地农村的经济发展起到带动作用的,可享受《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农业产业化的意见》(闽委发[1997]4号)的有关优惠政策。”

  四、“沿海地区的非公有制企业到内地山区、贫困地区经商办企业,可享受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山区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

  五、“鼓励科技型非公有制企业进入国定、省定科技园区、享受科技园区的有关优惠政策,经省科委认定为高新技术非公有制企业,以及非公有制企业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相互入股、参股、兼并组建的新企业,可享受《福建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6号令)规定的优惠政策。”

 

  六、“非公有制企业兼并、收购亏损国有企业,……对符合我省产业政策及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规定的,经批准列入计划的,可享受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优惠政策。”

  七、“非公有制企业租赁、承包经营亏损的国有企业,经营期限在三年以上的,企业所得税前一年全额返还,后两年减半返还。”

  八、“非公有制企业接纳国有企业下岗职工,按《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和深化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通知》(闽委发[1998]9号)执行,即新办企业凡当年安置本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达到企业职工总数60%以上的,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下岗职工达3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两年。安置人员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按安置下岗职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每增加一个百分点,给予减征所得税额1.66%两年。老企业安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达到60%以上的,企业所得税以上年为基数,超过部分免征三年;安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达到30%以上,但不足60%的,企业所得税以上年为基数,超过部分减半征收三年。沿海地区的非公有制企业到本省山区办厂或兼并国有企业,其安置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比例达到40%以上的,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安置比例不足40%的,每增加一个百分点,相应给予免征所得税额2.5%两年的优惠。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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