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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1-20 生效日期: 2002-01-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财政局
发布文号: 沪税稽[2001]116号

市局在总结过去一年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管理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实施新《征管法》的要求,重新制定了《上海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各单位组织实施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和管理工作,市局将就政策执行、掌握口径和工作要求等事项,在日内另行下达通知。
  各单位在工作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市局稽管处联系。
特此通知。

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件:上海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征管效率和征管水平,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建立征纳双方诚实守信、互尊、互重的新型关系,营造宽严结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维护正常的税收秩序,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内外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对纳税人遵守和履行税收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的论证和评估,并参考纳税人其他社会诚信等情况,按设定的评定标准,应用百分考核方法,将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分别设置为A、B、C、D四类,并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  实行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管理,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客观、科学、统一的原则,即对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及分类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的评定内容,评定标准,评定程序,分类管理措施和升降级管理办法。


    第五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采取纳税人自愿申请与主管税务机关按标准进行定量、定性考核并以定量考核为主的考评方法。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实施静态与动态相结合的跟踪评估和分类管理制度。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确定后,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在涉税事项及相关社会诚信方面的情况,可以随时调整其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章评定机构

    第七条  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称“市局”)设立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管理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管理工作。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归口市局稽管处负责。


    第八条  市局所属各分局和各区、县分局作为受理纳税人各类涉税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设立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审委员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进行审核和评定,组织实施分类管理。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分局稽管部门。

 

第三章评定内容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内容,由纳税人的直接纳税信用、间接纳税信用和其他社会诚信等组成。其中,直接纳税信用主要包括税务登记、税款征收、税务检查、发票管理、金税工程等;间接纳税信用主要包括财务会计核算质量、财务会计人员和专职办税人员的配备情况等;其他社会诚信主要包括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单位提供的纳税人的有关社会诚信方面的情况等。具体组成为:
  (一)连续两年以上的税务登记管理情况;
  (二)连续两年按期纳税申报率、纳税申报准确率情况;
  (三)连续两年按期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情况;
  (四)连续两年的税款入库情况;
  (五)连续两年的偷税、骗税行为记录情况;
  (六)连续两年的发票违规处罚记录情况;
  (七)连续两年财务会计部门保管和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情况;
  (八)连续两年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会计核算质量等的情况;
  (九)连续两年财务会计部门配备财务会计人员和专职办税人员的情况;
  (十)连续两年工商、银行、海关、技术监督、司法等执行部门提供的纳税人社会诚信方面的情况;
  本条第(一)款至第(十)款所称“连续两年”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纳税人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纳税人在两年前发生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情况,至申请提交日仍未结案的,不具备申请A类纳税人的资格。

 

第四章评定标准

    第十条  评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类别,应按《上海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标准(2001版)》(见附件1)执行。
  根据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发展的需要,经市局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管理委员会讨论批准,可适时增删和调整各类评定要素指标的评定标准和评分分值。


    第十一条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考核评定采用百分制,其评定标准和评分分值为:考评分在90分(含90分)以上的,为A类;考核分在76分至89分的,为B类;考核分在60分至75分的,为C类;考核分在59分(含59分)以下的,为D类。


    第十二条  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主管税务机关充分利用CTAIS软件所掌握的有关信息及其他有关资料予以评定,一般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考评年度。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论其纳税信用状况考评综合得多少,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为D类纳税人,实施D类管理;
  (一)一年内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二)一年内同时具有按期纳税申报率在90%以下、纳税申报准确率在70%以下、按期应纳税款入库率在80%以下的情况的;
  (三)一年内有骗取出口退税问题记录的;
  (四)一年内有偷、骗、抗税行为,且已构成犯罪的;
  (五)一年内经查实有严重违反《会计法》行为,且受到主管财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六)一年内有严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违法、违规记录,且受到主管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
  (七)纳人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一年内连续两个月不按期抄报税的;
  本条第(一)款至第(七)款所称“一年内”,是指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一年。

 

关联法规    

    
第五章评定程序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标准评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其中,A类纳税人的评定需由纳税人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程序进行论证和评估后,方可予以确认和实施A类管理。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召开会议,并在征询同级财政部门对纳税人财务会计管理状况的评价意见后,对本辖区内纳税人适用的纳税信用等级进行评定。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展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中,可根据需要征询工商、海关、技术监督、银行、司法等部门的意见,并参考上述部门提供的纳税人相关信息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工商执照或其他主管部门批准经营的有效文件的副本和复印件;
  (二)纳税人财务会计人员的会计师或助理会计师职称资格的证明、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纳税人对照本办法第 条所列评定内容和《上海市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标准(2001版)》进行自我评估的报告。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纳税人提出的A类等级的申请后,应向纳税人发放《A类纳税人申请审批表》(见附件2)。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纳税人提交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如发现纳税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取消其A类纳税人的申请资格,并在一年内不得将其评定A类纳税人。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评定A类纳税人时,凡该纳税人的有关应缴税收涉及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分别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评定其为A类纳税人起7日(不包括节假日,下同)内,将纳税人名单抄送相关税务机关征询意见。相关税务机关收到后,应在7日内提出反馈意见,如有异议,则应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相关税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提出反馈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汇总反馈意见后,对无异议的纳税人即可确认其A类信用等级,并组织实施分类管理;对反馈意见有异议的纳税人则进行复审。
  对评定为A类管理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评定之日起30日内,将《实施A类纳税人管理通知书》(见附件3)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二条  凡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 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或评定结果综合得分在59分以下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定其为D类纳税人,实施D类管理,并在《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核定表》(见附件4)上注明核定依据,并自核定之日起30日内将《实施D类纳税人管理通知书》(见附件5)送达纳税人。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涉及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方面的原材料归档保存,利用计算机建立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管理数据库,并将评定的A、B、C、D四类纳税人的名单报市局备案。

 

第六章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A类纳税人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一)免除纳税人当年及下一年度的税务登记证年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年检,以及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国家税务总局布置的专项检查除外);
  (二)对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的纳税申报事项,以及发票申购、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等其他涉税事项,主管税务机关可在办税服务厅专设窗口,为其办理,当场办毕,并对提供的有关资料实行事后审核;
  (三)主管税务机关按纳税人申报数开具缴税凭证,由纳税人自行缴纳。如纳税人按期纳税有困难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缴纳的申请,报经市局核准后可予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纳税人提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供应量的申请后,主管税务机关可在权限范围内予以核定。对普通发票可按需供应;
  (五)如该纳税人同时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并已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规定同时至少给予其出口退税B类纳税人资格,优先享受出口退税方面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D类纳税人实行以下管理措施:
  (一)每年适当增加日常检查并进行两次专项检查;
  (二)对纳税人上报的所有年检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根据需要到纳税人单位实地进行复核。审核或复核无误后,方能通过相关年检;
  (三)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纳税,在报送纳税申报表及附表的同时,还应报送有关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报送的有关凭证要严格审核,审核无误后,可暂按纳税人申报人申报数开具纳税凭证,否则应退回纳税人重新办理申报;
  (四)纳税人按期纳税有困难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缴纳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后,上报市局核准;
  (五)纳税人提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供应量的申请后,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每次供应量,一般每次供应一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版本一般为千元版,供应时实行收(验)旧供新办法。对普通发票应从严控制,定量供应;
  (六)如该纳税人同时具有进出口经营权,且已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则在退税时从严审核。


    第二十六条  对B、C两类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除了在税务登记、账簿、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法律责任等方面执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对B类纳税人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和咨询,每年一般进行一次日常税务检查,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对C类纳税人每年至少进行一至两次日常和专项税务检查,加强纳税监督和涉税管理,促进其增强自律守法意识,实现纳税信用等级的转化升级。

 

第七章升降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结合纳税人年检和审核评税制度,每年对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进行年审。对经年审达到上一级纳税信用等级标准或低于本级纳税信用等级标准的,应按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标准,重新向上调整一级或向下调整一级甚至几级,并将调整结果报市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年度内原为C类或D类的纳税人,纳税信用状况按评定标准达到上一级纳税信用等级的,可分别提升为B类或C类纳税人。其中,对提升的原D类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调整之日起7日内向其送达《取消D类纳税人核定结果调整通知书》(见附6)。


    第二十九条  A类纳税人向下调整到B类或C类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调整之日起7日内向其送达《取消A类纳税人资格调整通知书》(见附7);A类纳税人一旦下降调整为D类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调整之日起7日内送达《取消A类纳税人资格调整通知书》和《实施D类纳税人管理通知书》。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A、B、C三类纳税人有本办法第 十三条所列行为的,应在制发的处罚决定书生效后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有关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由评审委员会据以对有关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进行调整,实施D类管理。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假借变更单位名称逃避税务机关实施纳税信用等级管理和监管的,税务机关掌握确凿证据后,应对其实施D类管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对评定为A类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将统一定制《纳税信用A类等级证书》,适时向纳税人颁发,并将纳税人名单在市级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评定或降低纳税信用等级不服的,可依照《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在本办法实施初期,对个体工商户暂不评定纳税信用等级。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上海市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标准(2001版)
     2.A类纳税人申请审批表
     3.实施A类纳税人管理通知书
     4.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分类核定表
     5.实施D类纳税人管理通知书
     6.取消D类纳税人核定结果调整通知书
     7.取消A类纳税人资格调整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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