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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消防管理处罚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9-06 生效日期: 1993-09-06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自治区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是指违反消防法规和技术规范,影响消防安全,妨碍消防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刑事或治安处罚的外,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操作规程,不听劝阻的;
  (二)在城市居民庭院、住宅楼梯间、走廊等处堆放可燃物品,危及消防安全,经指出不改正的;
  (三)在明令禁止吸烟、用火的区域内吸烟、用火的;
  (四)烧荒或明火作业没有采取防火、防爆措施,经指出不改正的;
  (五)机动车辆进入禁火区域违反防火规定的;
  (六)违反用电防火安全规定,经指出不改正的;
  (七)值班人员不履行防火职责的;
  (八)堵塞、占用消防通道、防火间距,经指出不改正或不采取安全措施的;
  (九)在架空输电线路附近搭建易燃建筑或堆放可燃物,不听劝阻的;
  (十)损毁消防设施、器材、工具或擅自将上述设施、器材、工具挪作它用的;
  (十一)涂改、转借、出租消防证件的。


    第六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者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发生火灾、爆炸事故,不报警或阻碍报警的;
  (三)纵容、强迫或唆使他人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的;
  (四)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影响灭火救灾的;
  (五)在灭火救灾的紧急情况下,需调用单位力量、设备,拒不服从的;
  (六)谎报火警,或拒绝、阻挠、刁难公安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火灾调查、事故处理,或有意隐匿实情、提供假情况的;
  (七)擅自在仓库等重点防火部位,搭建易燃简易建筑,不听劝阻的;
  (八)生产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不符合消防规定擅自出厂的;
  (九)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十)携带易燃物品乘坐车、船、飞机或进入公共场所,或违反规定寄存、托运易燃物品的;
  (十一)研制易燃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有火灾危险的新设备、新工艺,未经批准擅自投产的;
  (十二)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设备、工艺和易燃可燃的材料,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十三)安装使用用火设备、电气设备不符合防火要求,经指出不改正的;
  (十四)公共场所堵塞疏通道、封闭安全出口、存放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十五)擅自在城区人防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工程,生产、存放、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利用这些工程开设旅馆、招待所、商店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不符合消防规定,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十六)电工、焊接工、油漆工和从事操作、保管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人员,不进行消防知识专业培训、考核就让其上岗工作,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十七)违反高层建筑、古建筑、仓库消防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消防监督机构下达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超过一个月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后超过一个月仍不整改的,责令其停工、停产、停业整改,并可加重处以前次罚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单位及个体工商户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处以火灾、爆炸事故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额的1%至10%的罚款,并可对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有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工程施工图未经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设计审核,擅自施工的,在责令其停止施工的同时,对建设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没有按防火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经指出仍不改正的,按工程设计收费的10%至30%罚款,重新设计的费用,由设计单位承担;
  (三)施工单位不按核准的图纸或防火审核批复要求施工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工程所需整改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工程竣工后,须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从使用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处一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及安装消防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责令其回修和赔偿用户的经济损失,并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无证生产、销售、维修消防器材、设备及安装消防工程的,除责令停产、停业、停工外,可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财物。


    第十一条    堵塞消防通道,占用消防间距,圈占消火栓,经劝阻仍不改正的,所涉及的物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予以没收。
  凡损毁消防设施、器材、工具的,除给予处罚外,并可责令其赔偿分或全部经济损失。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市、县公安局、公安分局消防监督机构裁决。
  处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
  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


    第十三条    一人或一单位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两人或两单位以上共同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按责任分别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醉酒的人、生理缺陷者违反消防管理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凭证。罚款和没收财物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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