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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本市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登记补充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6-04 生效日期: 2001-06-04
发布部门: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根据本市财税系统机构改革的实际情况,为加强进出口税收管理,现对本市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登记办法补充规定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企业登记
  (一)出口企业或特准退税的企业,按规定应在获得进出口经营权或特准退税业务发生后三十日内,持相关文件、资料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以下简称退税处)申请办理退(免)税登记。
  (二)退税处对企业申报登记的附送资料进行审核,确定企业出口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并核发《本市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登记联系单》(附件一),连同《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申请表》交出口企业。
  (三)出口企业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本市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登记联系单》,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对企业上报的登记表、附送资料及企业基本信息登记盘进行核对后,核发《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包括副本)。
  (四)已办理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若需变更有关登记内容,可凭相关文件和资料向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其中对涉及《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信息表》中“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等内容变更的,由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意见,报送退税处审批。退税处审批同意后,即以《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信息变更表》(附件二)告知税收征收机关。对变更登记的其他内容,由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告知税收征收机关。
  (五)已办理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若需注销的,由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意见,报送退税处审核,并由退税处告知税收征收机关。各税收征收机关对已办理退(免)税登记的出口企业,在注销该企业出口退(免)税登记证前,不得注销该企业的税务登记。
  (六)出口企业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应每月将已办理的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信息转送有关税收征收机关,转送的信息应按《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信息表》(附件三)的各项内容填列;同时以盘片形式(内容同附件三)将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信息上报退税处。税收征收机关若发现信息有误,应即向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反映。

  二、企业办理登记所附送的资料
  企业在办理退(免)税登记申请时,应按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出口企业实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制度的通知》(沪国税退[1995]56号)和《关于本市实行代理制出口货物的退税管理实施意见》(沪国税退[1996]24号)的规定附送相关文件、资料。

  三、企业登记计算机编码的编制
  企业计算机编码定为九位数定,具体运用为:
  (一)第一、二位表示企业业务属性:
  1.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工贸企业以“AO”表示;
  2.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生产企业以“BO”表示;
  3.1994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三资企业(包括贸易型三资企业)以“CO”表示;
  4.不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代理制生产企业以“DO”表示;
  5.外高桥保税内企业以“EX”表示(其中:国内生产型企业以“E1”表示;国内贸易型企业以“E2”表示;三资生产型企业以“E3”表示;三资贸易型企业以“E4”表示);
  6.1993年12月31日以前成立的三资企业以“FO”表示;
  7.其他企业以“GO”表示。
  (二)第三、四位代表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进出口第三分局以“O3”表示;进出口第四分局以“O4”表示。
  (三)第五至第九位由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按序自行编号。

  四、关于已登记企业计算机编码的编制
  出口企业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已登记企业,按上述计算机编码编制要求重新编制,并上报退税处。

  五、关于退(免)税登记证工本费的收取
  出口企业退(免)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登记证》时,按沪价行[1996]103号文规定,可收取工本费人民币50元。工本费定额收据由退税处负责印刷、登记、发放。

附:1、本市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登记联系单(略)
  2、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信息变更表(略)
  3、出口企业退(免)税登记信息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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