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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从事人才交流服务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4-01 生效日期: 2000-04-01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从事人才交流服务的活动,维护人才交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人才交流服务和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的健康发展,根据《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从事人才交流服务、发布人才交流信息及其相应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是本市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市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信息办和市人事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从事人才交流的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区县信息化机构、区县人事局分别在市信息办、市人事局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从事人才交流服务的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具有《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从事人才交流中介服务,应当按照《关于加强本市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业务审核、登记工作的通知》,向市或者区、县信息办申领《上海市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准营证》。
  具有《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委托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机构在网上发布其人才交流中介服务信息的,可以不申领《上海市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准营证》。
  具有《上海市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准营证》的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机构,兼营网上人才交流中介服务,应当按照《关于加强本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的实施办法》,向市或者区、县人事局申领《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
  具有《上海市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准营证》的计算机公众信息服务机构,代理发布人才交流信息,不兼营人才交流中介服务的,可以不申领《上海市人才交流服务许可证》。


    第五条    本市利用计算机公众信息网络发布人才交流信息的内容均应经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


    第六条    人才交流信息的内容应当准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人才交流信息的提供者不得提供虚假情况。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市信息办可以对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对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三款、第 条或者第 条规定的行为,市或者区、县人事局可以对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行为,按其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办会同市人事局进行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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