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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1-02 生效日期: 1996-01-02
发布部门: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闽国税所[1996]1号

各地、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省辖市各税务分局,省局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22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在福建的中央建筑安装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其企业所得税税款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这里的“另有规定者”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家税务局有明文规定,以管理局、工程局(处)、总(分)公司为统一纳税人,在纳税人所得地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单位。

  二、中央建安企业兴办的各类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均应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由各级国税机关管征,税款就地按规定入库。

  三、对财会制度不健全和帐簿混乱的建筑安装企业,由施工地税务机关核定其完工进度或完成工作量的收益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四、中央建安企业施工地主管国税机关有权对中央建安企业及其下属企业的申报纳税情况进行定期稽核。对纳税人不及时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申报纳税资料并主动申报纳税的,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198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检查和处罚。

  五、企业外出经营证明单由省局统一设计印制(表式附后)。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
1995年12月6日
国税发[1995]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对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地点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筑安装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以下简称所在地)到本县(区)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出经营证),其经营所得,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计征所得税。否则,其经营所得由企业项目施工地(以下简称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征收所得税。
  二、建筑安装企业申请开具外出经营证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中标通知书;
  (二)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
  (三)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
  (四)本系统的施工队伍。
  所在地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经审核无误应及时填发外出经营证。
  三、持有外出经营证的建筑安装企业到达施工地后,应向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递交税务登记证件(副本)和外出经营证,并陆续提供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据以计算应缴纳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施工地税务机关接到上述资料后,经核实无误予以登记,不再核发税务登记证,企业持有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进行经营活动。
  企业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向施工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外出经营证交原填发税务机关。
  四、对外出施工的建筑安装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主动与施工地税务机关加强联系,做好外出企业纳税的认定工作。施工地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工作,避免企业所得税税款的流失。
  五、外出经营证由县(含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编号管理,县(市)税务机关要定期对下级征收单位填开的外出经营证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加强对外出经营证的使用管理,保证税款及时入库。
  六、建筑安装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税收的有关规定设置帐簿,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税率缴纳所得税。未按规定设置帐簿或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资料残缺不全,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建筑安装企业,税务机关可依照有关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七、本通知自1995年度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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