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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和水土流失治理费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8-02 生效日期: 1995-08-02
发布部门: 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福建省厦门市物价局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防治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厦门市水土保持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损坏地貌、植被和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丧失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本办法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对造成的水土流失,应当负责治理,不能自行治理的,须按本办法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治理。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和水土流失治理费由县(区)级以上水土保持监督站负责收缴。


    第四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收费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行政性收费专用收款收据。


    第五条 收费标准。
  一、水土保持补偿费:
  1.损坏地貌、植被的,按损坏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1一2元。
  2.属农村生产性开发而损坏地貌、植被的,按损坏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补偿费0.1元,确有困难的可向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免。水土流失区(以1984年普查确定的流失区域为依据)开发性治理的免交补偿费。
  3.属开采沙、土、石等矿产资源而损坏地貌、植被的按损坏面积一次性交纳补偿费每平方米4元。
  4.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按恢复其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一次性交纳补偿费。
  二、水土流失治理费:
  单位和个人应对其造成的水土流失负责治理。
  1.自行治理的,按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治理费用的20%交纳押金,由水土保持部门按其方案执行情况分期返还。逾期不治理的该项押金不予退还,并依据《厦门市水土保持规定》给予处罚。
  2.不能自行治理或不便于自行治理(即季节性、流动性、临时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治理费:
  (1)损坏地貌、植被的按损坏面积每平方米3~5元。
  (2)堆弃物按其堆弃的沙、土、石、尾矿等每立方米6~8元。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县(区)级以上水土保持监督站的交款通知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交款手续、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使用范围:
  1.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维修和管理,水土保持林草的营造和管护;
  2.水土保持勘测、规划和设计;
  3.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和培训;
  4.水土保持科学试验研究;
  5.水土保持技术、法律咨询;
  6,水土保持监督监测仪器设备、通讯交通工具的购置、维修;
  7.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在执法期间的差旅费及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奖励。


    第七条 水土流失治理费必须全额用于水土流失治理。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由县(区)级以上水土保持监督站管理使用。此项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收入全额上缴到各级财政局“水土保持资金专户”。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站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月的收费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并将收入情况编报市水土办和市财政局。
  县(区)监督站收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90%留县(区),10%上交市水土保持监督站。


    第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监督站在使用该项收费时,应根据水土保持工作的需要,编制项目预算,报同级财政局和水土办批准,安排使用。项目竣工后,应编制项目决算表,报同级财政审查、核销。决算结余原则上上缴同级财政局“水土保持资金专户”。
  各级财政局“水土保持专户”的资金可连续使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用于水土保持,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截留或挪用。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水土保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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