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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桂林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及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5-09-18 生效日期: 1985-09-18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企事业单位、市直各委、办、局:
  为了搞活城市经济,加强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及装修管理,改变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及装修管理工作的混乱局面,特颁布《桂林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及装修管理暂行办法》,望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
  桂林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及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搞活城市经济,加强对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及装修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承租人必须遵守公有非住宅房屋使用规定,严禁私自转租,转让和分租。凡未经房管部门批准,私自将租用的公有非住宅转租,转让和分租给他人使用而从中牟利者,应处以罚款或取消承租权。
  第三条  承租人确需将租用的公有非住宅房屋连同企业与他人搞承包或联营,须由承租人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房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重新与房管部门订立租赁合同,按租赁合同规定使用房屋,所租赁的房屋从开业之月起按附表价格交纳房租。
  第四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将租用的公有住宅改变为非住宅。未经房管部门批准,擅自将租用的公有住宅改变为非住宅,应处以罚款或取消承租权。
  第五条  承租人确需将租用的公有住房改变为非住宅使用,须经房管部门审核批准。自房屋改变使用性质之月起,承租人应按非住宅租金标准(在未下达新标准之前,暂按桂林市人委(65)会房字第55号文批准的桂林市房屋租金标准)缴纳房租,若发生拖欠租金两个月以上则取消承租权。因国家建设需拆迁房屋时,仍作住宅用房安排,承租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安排非住宅用房。
  第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公有房屋进行装修。未经房管部门批准,擅自拆墙打洞、开门、开窗进行装修,损害房屋结构者,应处以罚款或取消承租权。对严重损害房屋结构,造成房屋倒塌,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者,应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应依法惩处。
  第七条  国家鼓励承租人对非住宅公房进行装修,并予免缴非住宅用房装修开发费,但须事先提交装修方案和设计图纸,报房管部门审核批准。工程装修完毕,经房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
  第八条  承租人需要装修公房,工程费用概由承租人自己负担。从公房拆下的旧料,应交还房管部门。对公房改建、扩建而增添的一切建筑物和房屋附属设施归国家所有,纳入房管部门管理,如因停业、改行退回房屋时,不得私自拆除。
  第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未经房管部门批准,已将公有非住宅房屋连同企业与他人搞承包或联营,或者将住宅改为非住宅,擅自装修公房者,须于十月二十日前到房管部门补办报批手续,由房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逾期不办者按本办法月租金的三~五倍处以罚款或取消承租权。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有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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