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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实行新房新制度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7-13 生效日期: 1997-07-13
发布部门: 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宁政发[1997]第183号


    第一条    为加快住房实物分配向货币分配转变的步伐,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加大房改力度,逐步建立住房新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分配成套住房以及被拆迁居民购买安置房的,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的下列住房,凡是符合《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规定的,分配时实行只售不租:
  (一)单位新分配的新建住房、新购商品住房、腾空成套住房;
  (二)职工集资建造或者购买的住房;
  (三)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的安居房;
  (四)被拆迁居民购买的安置房。
  下列家庭可以不购买住房:
  (一)民政部门核准的社会救济户和非在职优抚户、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家庭;
  (二)经市总工会核准的特困企业的特困职工家庭;
  (三)享受离休干部住房租金减免待遇的家庭。


    第四条    单位将新建住房、新购买商品住房、腾空成套住房分配给符合单位住房分配条件职工的,必须按照市政府届时房改售房的成本价和折扣政策出售。
  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售房办法,加大个人住房投资比重。可以按市政府届时房改售房不计折扣因素的成本价(简称房改成本价,下同)将新建住房、新购商品住房出售给职工;也可以按不高于住房实际造价或者购价,又不低于房改成本价的标准,将新建住房、新购商品住房出售给职工。单位制定具体售房办法的,必须将办法报请市房改办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有条件的单位,在利用现有土地自建住房时,可以按照届时建房的实际成本价向职工集资建房;也可以按照不高于建房实际成本价,又不低于房改成本价的价款向职工集资建房。集资建房的单位,必须将方案报请市房改办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家庭年收入在5万元以下或者人均收入在1.66万元以下的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可以申请购买安居房。购房申请经市安居办批准后,申请人按照市物价局会同市房产管理局核定公布的安居房的成本价,直接到安居工程建设单位购买。
  中低收入家庭居住困难户购买安居房的,可以向家庭成员的工作单位申请购房补贴。单位对符合分房条件、经单位批准购买安居房的职工,给予购房补贴。在规定购房面积标准内,单位的购房补贴额度为安居房款的40%。购房补贴原则上由家庭成员单位平均分摊。
  职工购买一般商品住宅,亦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向所在单位申请补助。
  职工购买的安居房必须以自住为目的,不得出租出售。


    第七条    城市建设中的被拆迁居民,在依据《南京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取得一次定居拆迁安置房使用权的同时,必须按照市政府届时的房改售房成本价和折扣政策购买安置房。
  建设单位出售拆迁安置房的售房款,20%留存,80%上交市房产管理局(不含企业事业单位自拆自建的职工住房)。
  拆迁安置房的物业管理原则上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八条    夫妇双方不在同一个单位的,一方单位将新建住房、集资建房、购买商品住房出售给该职工家庭的,在规定分房面积标准内的部分,另一方单位应按照房价款的20%补贴给对方单位。


    第九条    职工购买单位的新建住房、新购商品住房、腾空成套住房,或者集资建房、购买安居工程住房、拆迁安置住房的,房屋所有权归购房者个人所有,享有按房改成本价购房者同等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包括集资建房、安居工程住房、拆迁安置住房)一次付清房款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南京市职工个人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贷款。贷款额度不得高于职工个人应支付房价款的70%,还贷期限不超过15年。
  申请政策性抵押贷款的职工,必须同时办理职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综合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房改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加大督察力度。


    第十二条    凡不执行本规定的单位,不得享受房改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市属五县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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